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陶某乙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系河南省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汝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系该公司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河南省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陶某乙、被告财险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陶某丙、许某某,被告财险公司汝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19时40分,原告行走在汝州市X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告陶某乙酒后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方保住生命。该事故经汝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酒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其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和平顶山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花费巨大,故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28元、救护某费500元、护某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1110元、误某x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慰抚金x元、残疾赔偿金x.52元,以上共计x.09元。
被告陶某乙辩称,原告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0年6月9日该事故发生后,事故科认定由我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在所投的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该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有x元人民币用于治疗,该款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王某系农民工,在事发前在其所在单位工作尚不满一年,故其所主张的误某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护某应按一人计算,精神慰抚金应按伤残等级十级计算。另外,事故发生时因为原告横穿马路引起,原告也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
被告财险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陶某乙酒后驾驶所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19时40分,在汝州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陶某乙驾驶豫x号桑塔纳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原告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陶某乙酒后驾驶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又转院至平顶山市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支付医疗费x.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鉴定于2011年3月24日被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万元。原告王某系平顶山市X村人,系农村户籍。事发时在平顶山泰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尚不满一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乙酒后驾车致伤原告,经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x.28元,误某x元(事故发生日至定残之日共277天×40元/日),护某3330元(住院111天×30元/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日),营养费1110元(111天×10元/日),残疾赔偿金x.46元(2010年度河南农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10%),精神慰抚金5000元(按十级伤残),鉴定费900元,交通及转院费应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x.74元。因该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事发时在被告财险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74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财险公司汝州支公司向原告先行赔付x元,下余超出部分7018.74元由被告陶某乙承担。因事发后陶某乙已向原告赔付人民币x元,故本案中折抵后财险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当再向原告赔付x.74元。被告陶某乙已垫付的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018.74元后下余x.26元,应当由被告财险公司汝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陶某乙,对此被告陶某乙依法对被告财险公司汝州支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及其它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经济损失x.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自逾期日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1元,由被告陶某乙承担2738元,下余部分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王某磊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剑波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