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与马某丙系兄弟关系。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马某丙、马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光亮、人民陪审员朱泽勇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雷震宇担任审判长,王光亮主审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马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18时30分,原告驾某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永兴县X镇方向驶往安仁县方向。当车行驶至省道S212线永兴县X镇X路段处,原告驾某的车辆与前方同向的因机油耗尽无法行驶而停止在道路右侧的无牌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被告马某丙所驾某的无牌农用运输车系被告马某丁所有,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丙在不具有驾某资格的情形下,非法驾某未某行过安全技术检测、未某、非法牵引改装混凝土搅拌车的无牌农用运输车驶入省道S212线。被告马某丙在夜间车发生故障的情形下,未某照规定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未某置任何警告标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拒不参与协商亦不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划分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某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庭证人陈某甲清的证词,拟证明陈某甲是建筑老板,李火菊与陈某甲一起从事建筑行业。2、出庭证人郭某和的证词,拟证明陈某甲是建筑老板,李火菊与陈某甲一起从事建筑行业。3、出庭证人黄正华的证词,拟证明摩托车撞到搅拌机上,设的路标不明显。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公交复字[2011]第X号、永公交重认字[2011]BX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认定情况。5、安仁县人民医院病人病危通知单、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某证明书、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安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6、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安仁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人用药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8、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9、驾某、行驶证、勘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原告有驾某资格,被告车辆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马某丁辩称:原告驾某的摩托车无牌照。原告所驾某托车灯光较暗、刹车失控,存在安全隐患,才造成此次事故。被告马某丙在20米之外设了路障。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马某丙未某庭答辩。两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马某丁对原告的证据1、2、4、6、7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原告的证据5提出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某不一致,且出院时某与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某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异议。对原告的证据8不认可,要考虑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证据9提出机动车驾某已过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同时某必须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为原告的证据3系亲属作证,且永兴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为原告的证据5是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且有原告的证据1、6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系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为原告的证据9是主管机构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机动车驾某已过期。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30日,原告驾某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X镇政府方向驶往安仁县方向。18时3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S212线永兴县X镇X路段处,原告驾某车辆与前方同向停驶在道路右侧的由被告马某丙驾某的无牌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和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某原告的伤情为硬膜外血肿术后、继发性脑某损伤、脑某、术后颅骨缺损、气管切开术等。原告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71天,花医疗费x.27元(x.9元+x.37元),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7天,花医疗费x.62元(住院医疗费x.12元+门诊某疗费1895.5元),共住院228天,合计医疗费x.9元。2011年5月31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重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18日,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以郴永乐[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及护某依赖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某依赖等级为完全护某依赖。
另查明,被告马某丁与马某丙系兄弟关系。被告马某丙驾某的无牌农用运输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马某丁,该车未某置交强险。被告马某丁雇佣被告马某丙开车。被告马某丁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原告及妻子李火菊均从事建筑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96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马某丁雇佣被告马某丙开车,则被告马某丁与被告马某丙系雇主与雇员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丁为马某丙的雇主,故被告马某丁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马某丁未某置交强险,依上述规定,被告马某丁所赔偿份额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后,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被告马某丁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计算,即医疗费x.9元、误某x.6元(x元/年÷365天×228天)、护某x元(x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100%)、住院伙食补助费2736元(228天×12元/天×1人),交通费969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x元。余款x.5元(x.5元-x元)由被告承担30%,即为x.45元。故被告马某丁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x.45元(x元+x.45元)。被告马某丁已经支付赔偿款4000元,故被告马某丁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x.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4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306元,由被告马某丁负担6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震宇
审判员王光亮
人民陪审员朱泽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坚军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