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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人诉李某己等人及第三人冯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诉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辛及第三人冯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樊某某,原告李某丙、李某乙及被告李某壬,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辛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和被告之父李某方系同一个祖父叫李某寅。李某寅有三个儿子,长子李某忠、次子李某和、三子李某年。我们系李某年子女。李某忠1929年去世,李某忠之子李某方系被告之父,李某忠去世后李某方与祖父李某寅和叔父李某年长期共同生活。李某寅去世后,所遗留的汝州市X街X号宅院一直没有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现李某方将李某寅名下属于原告与李某方共同共有的房产宅院过户在自己名下,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汝州市X街X号院李某方名下房产宅院归原、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辩称: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再者涉及该宅院的纠纷人民法院曾作出过判决,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二诉的规定。最后争议宅院的老房屋已不存在,现在的房屋是由本案被告之父经政府部门审批同意新建房屋,原告起诉要求共同共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李某和系李某寅次子,李某和之子李某诚是我父亲,因此我是李某和合法继承人,本案中争议宅院应由我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李某寅生前名下有一处房产即汝州市X街X号宅院。李某寅共有三子,长子李某忠、次子李某和、三子李某年。李某忠之子是李某方,六被告系李某方之子。李某和之子李某诚,第三人冯某系李某诚之子。李某年之子李某乙1995年死亡,其子李某丁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它五原告均系李某年之子女。李某寅1959年去世。1980年李某年因宅基地纠纷向临汝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和、李某方,因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1980年2月27日作出(80)汝民调字第X号调解书,协议内容为:1、李某寅土地证上所填南厦房东边一间宅基地归李某年经管使某;2、宅院西南边的平房一间(包括宅基地)依原状不动仍旧归李某和、李某方经管使某,平房南边的宅基地由李某年经管使某。1990年3月12日李某方向房产部门提供继承证明书,申请办理房产证明,1990年8月经李某方申请,政府部门为老二门街X号宅院李某和、李某方所经管使某的房屋及宅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某证,将该宅院部分房产确权给李某方。李某年经管使某的房屋和宅基至今未办理权属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1990年3月12日继承证明书无效。

另查明,李某和于1980年9月死亡。临汝县人民法院于1980年12月25日作出(80)汝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李某寅土地证上所填南厦房东边一间宅基地归李某年经管使某;2、宅院西南部的平房一间(包括宅基地)仍归李某方管业,平房南边的宅基地由李某年经管使某。判决后李某年不服上诉,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1年4月14日以继承纠纷作出(81)洛法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年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某年生前因争议宅基向法院起诉,临汝县人民法院于1980年2月27日已调解结案。李某和去世后,临汝县人民法院又于1980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李某年已分得相应份额。原告现起诉要求对其它份额共同共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1990年3月12日继承证明书无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第三人冯某之父李某诚1957年去世,李某诚之父李某和1980年9月病死,冯某要求代位继承李某和的遗产不仅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本院对其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王少磊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剑光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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