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丁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27岁。

被告林某乙,女,23岁。

被告林某丙,男,56岁。

被告陈某丁,女,49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丁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5日,其与被告林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同日谈婚论嫁,其与被告林某乙及其父母即被告林某丙、陈某丁商定,被告林某乙嫁给原告为妻,约定聘金x元,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小熊猫香烟五条、红七匹狼香烟5条、喜糖20斤。并立有“婚约”为凭。当日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林某乙、陈某丁收取,双方的媒人胡爱红和王安全二人在“婚约”上签字见证。2009年11月28日正式定婚,三被告收取其聘金及彩礼款共计人民币x元,加上相亲所付的定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一直不同意去办理结婚登记,并多次提出解除婚约,三被告的行为属骗婚诈财之嫌,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给聘金彩礼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应返还彩礼共计人民币x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称其骗婚诈财实属无稽之谈,反而是原告有借结婚之名,欺骗其的感情,严重侵害了其的身心、财产利益,以谋取非法利益。

被告林某丙、陈某丁辩称:原告诉称其应返还彩礼共计人民币x元,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他们的女儿双方在婚约中约定礼金共计x元,至于双方在婚约中约定的足金戒指1个,项链1条,小熊猫5条、红狼5条,喜糖20斤,这应是原告对他们的女儿的一种赠与,而非彩礼,且他们也没有在婚约上签字。其次,原告的彩礼不是支付给他们的,该彩礼是原告支付给他们的女儿的。再次,他们的女儿到原告家共同生活时已将所支付的彩礼一同带到原告家,现该彩礼钱都在原告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陈某甲通过媒人胡爱红和王安全介绍认识被告林某丙、陈某丁及其女儿即被告林某乙。同日,原告陈某甲与三被告即商定谈婚论嫁事宜,双方约定,被告林某乙嫁给原告陈某甲为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还签订婚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应支付聘金x元,金戒指1个、金项链1条、小熊猫香烟5条、红七匹狼香烟5条、喜糖20斤。原告陈某甲当场支付给被告家庭定金人民币5000元,双方的媒人胡爱红和王安全在“婚约”上签字后交由原告收执。2009年11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订亲仪式,三被告又收取原告聘金及彩礼款计人民币x元,被告家庭还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宴请宾客。订亲后,原告陈某甲即以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带被告林某乙前往被告在福清的家中生活,后因被告林某乙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致产生感情纠纷。此后不久,被告林某乙即离开原告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签订的“婚约”1份、福清市公安局城头派出所制作的被告林某乙询问笔录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虽有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亲仪式,但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陈某甲请求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丁返还聘金及彩礼款,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在操办订亲仪式过程中虽也支出一定款额,但绝大部分财物现仍在三被告处,故在返还原告财物时只能酌情核减部分,其所收取的财物应当大部分返还给原告。三被告提出“原告诉称应返还彩礼共计人民币x元没有事实依据”及被告林某丙、陈某丁提出“原告与他们的女儿双方在婚约中约定礼金共计x元,原告的彩礼不是支付给他们的,是支付给他们的女儿的。再次,他们的女儿到和原告家共同生活时已将所支付的彩礼一同带到原告家,现该彩礼钱都在原告处”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林某乙在福清市公安局城头派出所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父母有收取被告家庭支付的礼金人民币x元与双方签订的婚约及原告的陈某能相互印证,现三被告无法提供林某乙到原告家时已将彩礼一同带到原告家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林某丙、陈某丁提出“双方在婚约中约定的戒指、项链等财物,是一种赠与,而非彩礼”的抗辩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及财物折价款计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丁、张丽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