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51岁。
被告郑某某,男,53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凤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郑某某向其借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利息。现因原告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催促还款时被拒,鉴于被告失去诚信,违反了约定。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1.65万元,计人民币16.65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1.5%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人民币x元,同日由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陈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x.00)元借款人:郑某某2009年9月1日”。借款时双方无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偿致诉讼。本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诉至本院后,因被告郑某某无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该借款双方无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并自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1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人民币16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忠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