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唐×金预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到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毛某和史某的包抢走,内装诺基亚、LG手机各一部(价值1710元)及现金400余元。案发后,诺基亚手机起出退还被害人。
2010年9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唐×金预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到邓州市X路X路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的包抢走,内装OPPO手机一部(价值420)及现金300余元。
另查明,2011年2月24日,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韩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唐某抓获。案发后,唐某就退赃事宜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毛某、王某陈述,证人史某×、兰××证实,另有户籍证明、退赃凭证、赔偿协议书、刑警队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韩某、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捕了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