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现年36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某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某灯杆处时,与袁某驾驶的豫某公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何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民警赶赴现场将何某抓获。经鉴定,何某体内的血醇含量为148.07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年龄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后,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