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邓州市X镇××地段使用购买的油锯盗伐林木时被邓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当场发现,经技术人员和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张某共盗伐次生林木幼株219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邓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现场勘查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