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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孙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4日因盗窃被焦作市解放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9日因犯盗窃被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2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X街二楼新世纪网吧上网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电脑主机机箱,从该网吧盗走4根“金士顿”牌2G内存条,经鉴定,4根“金士顿”牌2G内存条价值897元。被告人邹某某的父亲邹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孟某某的损失1000元。

2010年7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X路“开心网络快车网吧”上网之际,从该网吧盗走2台明基牌22寸黑色液晶显示屏,经鉴定,2台明基牌22寸黑色液晶显示屏价值20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孟某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孙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孙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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