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和某某、王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6日14时30分,周艳峰驾驶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王某路段,将横过马路的和某凡(生于X年X月X日)当场轧死。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和某凡无责任,驾驶人周艳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2月24日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和某凡死亡,原告和某某、王某甲作为受害人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关于和某凡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因受害者和某凡一直长期跟随二原告在城镇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和某凡死亡赔偿金为x元(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20年计算)、丧葬费应为x元。二原告因和某凡死亡而受到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其请求的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上述三项合计x元。《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本案事故责任全部由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承担,而被告王某乙已对该车与被告财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而二原告各项实际损失共计x元,并未超出保险合同限额范围,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被告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651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上诉称,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受害人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显属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和某某、王某甲答辩称,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认定受害人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和某凡死亡,和某某、王某甲作为受害人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受害人和某凡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是否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和某某、王某甲提供了一份鲁山县X街居民委员会以及鲁山县X镇公安派出所于2010年3月20日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和某某、王某甲自2005年来在梁洼镇X街租房居住,常年卖菜维持生活。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鲁山县X街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一审时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事先写好后,其加盖了居委会印章,现在菜市场并无和某某、王某甲二人。证人赵建新在二审期间到庭作证证实,自2005年来和某某、王某甲一直租住其家,靠跑着卖菜维持生计,直到2009年春节前后,和某某、王某甲就搬走了,听说是他们家的孩子出车祸了,以后再没见过他们。各方当事人均对证人赵建新进行了询问、质证,均无异议。另外,本院经调查了解,在鲁山县X街上卖菜的人员有人讲不认识和某某、王某甲,有人讲见过王某甲,有人讲和某某、王某甲可能是流动摊位、不固定,所以不太熟悉。综上,证人赵建新所证实的自2005年来和某某、王某甲一直租住其家,靠跑着卖菜维持生计的情况与鲁山县X街居民委员会以及鲁山县X镇公安派出所2010年3月20日联合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情况相一致,证人赵建新所证实的2009年春节前后,和某某、王某甲就搬走了的情况,与北街居民委员会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现在菜市场并无和某某、王某甲二人的情况相吻合。结合本院的调查情况,和某某、王某甲二人在本案发生前在鲁山县X街连续居住数年,受害者和某凡一直长期跟随二人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