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王某乙绑架、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6月10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故意伤害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于2010年10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王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8日因涉嫌绑架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河南王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宅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提供新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杞县人民检察申请延期审理两次,各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以赌博时陈某X出老千为由,将陈某X绑架至开封市香山宾馆,并勒索陈某X家人3.5万元,当陈某X家人将2万元赎金交齐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让陈某伟打过1.5万元欠条后将其释放。

2、201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等人在杞县X镇亚林饭店门口与人发生矛盾,陈某某、王某乙将徐XX打伤。后二人持凶器在杞县西关人民医院将去看望徐XX的王某乙X、李某挟持到王某乙X轿车内,拉到焦作邵XX处,陈某某和王某乙让李某打电话给其公司老板袁XX,威胁不让受伤的徐XX作法医鉴定。

3、2009年1月13日,陈某某为当村干部,纠集王某乙、李某非法侵入竞争对手霍某家里,持刀威胁霍某。

4、2010年4月份,陈某某伙同陈某X镇福瑞祥饭店门口无故殴打李某等人,致李某轻伤。

5、2008年11月25日晚,陈某某因想当村干部要梁某为其拉选票,梁某不愿意,陈某某将梁某打成轻伤。

6、2010年7月15日晚,陈某某、王某乙等人在陈某某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徐XX等人发生打架,陈某某、王某乙将徐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绑架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是事实,但早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另外五起指控均不成立。我与陈某X属经济纠纷;我们没有绑架王某乙X、李某,是他们诈骗我上车的,我也没威胁他们;我到霍某家只是告诉他公平竞争本干部,并未持刀威胁他;在于镇福瑞祥饭店门口李某带多人推我,我报警了,并没有打架;徐XX被打伤之事我根本没在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霍某并未表示禁止陈某某进入其住宅的意思,陈某某进入霍某家的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打伤李某证据不足;陈某某与梁某之间的纠纷已于2008年经调解解决,双方彼此谅解,不应再对陈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并未致伤徐XX,徐XX的伤与被告人陈某某无关。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我有劫持任何人,我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到霍某家去时我没有进他们家。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绑架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X具有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不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目的,也没有采取暴力限制陈某伟人身自由;被告人陈某某与郑州市金麟投资担保公司之间具有民事纠纷,陈某某主观上没有勒索他人财物及其他不法要求之目的。被告人进入霍某家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乙作为酒店工作人员,对来酒店找事的人进行阻拦,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罪

1、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以赌博时陈某X出老千为由,将陈某X绑架至开封市香山宾馆,并勒索陈某X家人x元,当陈某X家人将x元赎金交齐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让陈某X打过x元欠条后将其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乙X还有一个叫XX的人在杞县玉皇庙赌博,赌完之后拉着陈某X去开封香山宾馆洗澡,因为陈某X该我x块钱,于是就给陈某X要,陈某X让她女朋友往我卡上打了两万块钱,剩下的x元我让他打了欠条。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陈某某领着他的另外一个小弟“五蒙”开着他的白色越野车到开封市接我,陈某某叫我拿一把刺刀,然后陈某某开着车拉我们到杞县X村的一个赌场,在车上陈某某说他昨天赌博时,被一个人出老千输掉x块钱,叫我们过去把他拉走要过来。到玉皇庙村以后陈某某叫住一个30多岁的男子上了车,然后我把刺刀拿出来吓唬那个人。到开封以后,陈某某安排我们直接到开封香山宾馆开了一个房间,陈某某就给那个人要钱。直到第二天,那个人才打电话叫家里人往陈某某的卡上打钱,其余的陈某某叫那个人打了欠条。

(3)被害人陈某X陈某,2009年10月19日,我在玉皇庙村的一个赌场里推饼,陈某某领两个人强行把我弄到他的车上,说我在玩牌时出老千,跟着他的一个年轻人照我腰里打了一拳,并拿出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拉到开封之后在香山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把我控制住并开始逼我向家里要x块钱,不然就把我拉到黄河滩叫开封的黑社会的人整我,把我指头剁了。然后我女朋友邓XX把钱赶紧汇过来他们才放我走了,前后大概控制了20个小时。

(4)证人邓XX证明,2009年10月19日下午19时许,我和我朋友陈某X从玉皇庙村的一个赌场里出来,在赌场门口我朋友陈某X被陈某某叫到车上了拉走了,到了第二天早上大约10点多时陈某X给我打电话说陈某X叫准备两万块钱,我就给陈某X打电话,他不叫我问那么多,只叫我赶紧把钱给陈某某汇过去,我和陈某X一起去西关的邮政局把钱汇到陈某某的账号上了。陈某X回来后给我说陈某某把他弄到开封逼着他要钱,不然就要把他的手给剁了。

(5)证人陈某X证明,2009年10月20日,我正在家睡觉,接到陈某X的电话,他让我给他弄两万块钱,说他在外面出点事,急着要用钱,后来我就和邓XX去邮政局把钱汇到了陈某X发来的账号上。后来陈某X说他被于镇的陈某某及他的朋友给绑架了,如果钱汇不过去,陈某某就剁他的手,拉出去让人弄毁他等等。

(6)证人陈某X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某开着一辆银色的越野车和雷某(王某乙)一起到我家叫我去杞县X村的一个赌场,陈某某和雷某进去了,时间不长,陈某某把陈某X叫出来了说是去喝茶的,然后陈某某拉着我和雷某、陈某X就往开封去,出了西关之后雷某用包裹住一个刀抵住陈某X的腰,打了陈某X一巴掌,陈某某最后说不中就把陈某X扔到黄河里去,这时陈某X才承认骗陈某某了1万多元。后来陈某某拉着我们去了开封的一个宾馆在那开了一个房间,陈某某和雷某又开始打陈某X,最后陈某某就叫陈某X给家里人打电话,叫他家里人给他汇钱。晚上我爱人给我打电话,我回杞县了。

(7)款汇、转账凭单。

(8)陈某X辨认笔录,能辨认出王某乙是绑架他的三个人之一。

(9)王某乙辨认笔录,能辨认出陈某X就是同伙人小蒙。

2、201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等人在杞县X镇亚林饭店门口与人发生矛盾,陈某某、王某乙将徐XX打伤。后二人持凶器在杞县西关人民医院将去看望徐XX的王某乙光、李某挟持到王某乙X轿车内,拉到焦作邵XX处,陈某某和王某乙让李某打电话给其公司老板袁XX,威胁不让受伤的徐XX作法医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5年我哥陈某X与杞县县社达成协议,由我哥陈某X租用于镇花厂贰拾年,今年四月份郑州金麟担保公司的人到我哥的花厂要我哥搬出去,说那个花厂他们承包了,并下达了搬迁期限,我们不同意。金麟公司的人于2010年7月份到我经营的温泉酒店砸我的东西,因为这事我们双方打了架,对方徐XX的父亲徐XX被打伤了。考虑到徐XX受伤后要去医院,我就和我的店员王某乙让我侄子陈某X开车把我们送到杞县西关人民医院,正好遇上郑州金麟公司的李某和他同事开着车到了西关人民医院,然后我和王某乙坐到了他们的车上,当时王某乙身上带一个包,包里有啥东西我不清楚,我们就让他们开车出去找个地方约他们老板袁XX出来说我们花厂以及打架的事,由于当时天黑我们对路也不太熟,不知怎么开车跑到了民权县,后来又开车到了焦作,找到了俺朋友邵XX,我们在那待到下午三点左右,中间李某给袁红伟打过电话,袁XX也没有去。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0年7月14日晚上10点多,郑州金麟公司的人去陈某某的饭店里,我就用一根带尖的钢管把其中的一个老头夯伤了,听说对方受伤的老头住西关医院了,于是陈某某叫我背上包,包里有一把军刺,我们一块去西关医院找那个受伤的老头了,目的就是不叫他做法医鉴定。我们到了以后,碰见金麟公司那两员,我们下车时,我把普桑车上的那根铁的红缨枪拿了下来,我和陈某某叫副驾驶那人下来,我和陈某某都坐到他们车上了,当时那根红缨枪太长,我又把它交给陈某X了,然后亚林就指挥着人家开车往东走,这时已经是2010年7月15日凌晨1点左右了。我们走到商丘地区的一个县城里,陈某某又命令司机上连霍某速往西走,天亮以后,我们又到焦作了,我们吃罢饭准备进山,下雨了,陈某某就决定回家,我们开着车还没有出焦作市,被交警扣住了,我和陈某某趁机跑了。

(3)证人邵XX证明,7月16日2时5分供述,昨天凌晨三点多,陈某某和我打电话说要来焦作找我玩,他昨天中午十一点半左右开车到焦作我们见了面,车上还有另外三个人,下午三点多,陈某某要走,我就上他们的车要把他们往高速路口送,走到半路被警察拦住了,陈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就跑了。

(4)证人陈某X证明,今年7月份一天晚上,陈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把他和“雷某”送到西关医院,陈某某叫雷某拿上一根红缨枪和一个包,包里装有一把尖刀,我们过去之后没有找到对方的人,却找到两个他们公司的人陈某某和雷某上了人家的车,雷某把红缨枪交给我,我就开着车走了。

(5)被害人王某乙X陈某,俺公司徐XX的父亲被杞县X镇的陈某某打伤了,住进了杞县西关人民医院,公司老板袁XX让我和李某两人开个车到杞县西关医院看徐XX的父亲,在杞县西关医院的院子里,我们刚下车,从后边过来两个男的,一个人拿了一把手枪,不知道真假,另外一个拿了带尖的钢管,拿枪的人就是打伤徐XX父亲的陈某某,他们问是不是回来看徐XX的父亲的,我们说是,之后陈某某就搂着李某的脖子,让我们上俺开的车上,陈某某也上了俺的车,另外一个拿刀的男子也上了车。路上带刀的男子,让我和王某乙X老实点,否则就用刀捅俺。我开着车,陈某某他们指挥着,我们从兰考去了民权,后我们又从民权上了连霍某速,最后在焦作站下了高速,直到下午三点多,我们又开车出去,路上被交警拦住了车。

(6)被害人李某陈某,...9点多的时候,陈某某叫我拿我的手机给我老板袁XX打电话,不叫我说在哪,第一次我打通电话不是我们老板接的,是公司李某接的,他说老板正在忙。陈某某让我打电话给老板只准说两件事,第一,说我与王某乙X没事,还不让说现在在哪里,第二是让我向老板袁XX说昨天陈某某他们打伤的那个人,不要作法医鉴定了,不要报案,如果要是作鉴定,我与王某乙光要出事。

(7)证人徐XX证明,证明自己被打经过。

(8)证人董XX、霍某证明,证明徐XX父亲被打经过。

(9)证人徐XX证明,证明父亲徐XX被打经过。并证明案发后公司派了两个人来医院看我父亲,一直等到今天上午,也没有来到,后公司的袁XX经理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李某、王某乙X两个人被绑架了。

(10)王某乙、陈某X辨认红缨枪笔录。

(11)焦作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祁伟、秦铁二人证明查获经过并扣押管制刀具两把及扣押物品清单及刀子照片。

(12)证人李某证明,7月15日上午,当时我们公司正在搞一个活动,袁XX正在发言,他的电话一响,就递给了我,我一接是李某,李某就说在外面没事,之后电话就挂了,后来听说李某又给袁XX打电话了,听说是不让徐XX他父亲做法医鉴定。

(13)证人袁XX证明,7月14日夜,我听说公司徐XX和他父亲挨打了,我就让公司的王某乙X、李某开车从郑州到杞县西关医院给他们送些医疗费。第二天早上九点多,李某给我打电话,我当时正忙,让李某接的,李某问他们在哪里,电话那头说没事,之后电话就挂了。后李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法医鉴定不要做了,之后电话就再也打不通了,后来他们被解救出来后我才知道他们被绑架到焦作了。

(14)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

2009年1月13日,陈某某为当本村干部,纠集王某乙、李某非法侵入竞争对手霍某家里,并持刀威胁霍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想当村主任哩,霍某是我的竞争对手,于是我就领着王某乙、李某两人去了霍某家了,我和霍某坐着说话,王某乙和李某就在一边站着,正说话哩,霍某叫几个回民过去了,我就大恼,王某乙和李某都从兜里掏出刀子,那几个回民就不敢吭声了。其实我给王某乙和李某安排好了,光吓唬他们就行了。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中午,陈某某安排我拿一把刺刀,他又领着他另外一个小弟也拿着刀,陈某某说他想当干部,威胁一个老村X村干部家,陈某某坐下来和他说事,我和那个小弟站在一边。正说哩过去两个回民,我和那个小弟就掏出刀子吓唬他们,那回民就出去了,陈某某安排我和那个小弟也出去了。

3、受害人霍某陈某,2009年1月13日上午12点多,我村的陈某某领两个男的到我家威胁我了,我村杨XX和陈某X推门进来,陈某某就站起来说你俩出去,这时那两个男青年就把腰里的刀掏出来,就赶紧打110,后来陈某某接个电话就叫这两个男青年赶快走。

4、证人梁某证明,...那两个男青年就把腰里的刀掏出来,走到杨XX跟前,年龄大点的男青年把刀架到杨XX脖子上让老实点。

5、证人杨XX、陈某X、方XX的证明同梁某证明一致。

6、杨XX、陈某X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乙是参与到霍某家威胁霍某的人之一。

三、故意伤害罪

1、2010年4月份,陈某某伙同他人在于镇福瑞祥饭店门口因琐事殴打李某等人,致李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某说他跟人家打架了,我正在开封治病哩,没有去成,但是这个事我知道。

(2)被害人李某陈某,2010年4月18日下午三四点时,我和我公司的杨XX、王某乙X、孙XX等一些人于镇集上的一家饭店吃饭,杨XX几个人先吃过出去上车上休息了,停了一会儿杨XX跑过来说外边来了几个人拿着木棍拉开车门就打,我就和王某乙光等人赶紧走出饭店,这时几个人朝我围过来对我拳打脚踢,还有人用木棍夯我,最后他们看我不能动了,就不打了。

(3)证人陈某X证明,今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正在于镇福瑞祥饭店门口修车,我父亲陈某X给我打电话,问我门口是否有一辆予A牌照的车和一辆无牌的车,我就跟俺爸说有。等了一会儿俺叔陈某某带着两辆车过去了,俺叔的人一下车就打对方的人,当时打乱了。

(4)证人孙XX证明,...这时我看到陈某某领着四五个人把我车的右车门拉开,陈某某用脚朝车后坐的杨坤的身上跺了一脚,这几个人又把杨XX从车上拉下来乱打,我就赶紧下车,其中有两个手拿木棍的人一个朝我腰上夯了一下,另外一个人朝我左大腿上夯了一下。这时李某王某乙X他们四个从饭店时出来,刚才打我们的十多个人就朝他们围过去,他们又掂砖的,有拿木棍的,还有一个人手里拿一把刀,这些人围住李某他们四个乱打,我就跑到一边打110,等我回来已经不打了,我看到李某的左手肿了。

(5)证人王某乙X证明,...有十多个人,有拿木棍的、有掂砖的、有拿铁锹的,还有一个人拿着刀,围谁我们几个人就打,其中那个拿砍刀的,后来听说叫陈某某,后来几个人围着李某乱打,李某被拉起来一直说他的左手疼,肿了不敢动。

(6)李某法医鉴定书及李某住院病历,左手掌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

2、2008年11月25日晚,陈某某因想当村干部要梁某为其拉选票,梁某不愿意,陈某某将梁某打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各项损失x元,梁某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XX、董XX、霍某、杜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梁某陈某,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鉴定书及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7月14日晚,陈某某、王某乙等人在陈某某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徐XX等人发生打架,陈某某、王某乙将徐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和王某乙正在我的温泉酒店休息,徐XX等几个人去闹事,王某乙用钢管将徐XX夯伤了,后来王某乙说伤得不轻。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郑州金麟公司的人去陈某某的饭店,我看他们嚣张,就用钢管朝对方一个老头夯了两下,夯到肩膀上一下,夯到他头上一下。

(3)徐XX陈某,陈某某拿着手中的铁棍从我后面朝我头上就夯,我的头一闪,正夯在我的左头部,那个叫雷某的人和陈某某一块也夯我了,当时我就被夯晕了,我的伤是他两造成的。

(4)证人徐XX证明2010年7月14日下午,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从郑州回来,和我一起的有我的一个于镇X乡霍某,另外一个小董是我在郑州公司的司机,我跟陈某某一见面,陈某某和另外一个叫啥雷某人,我不认识,他两一人拿了一铁棍,陈某某朝我脸上扇,朝我身上拳打脚踢的,正打着的时候,我父亲徐XX去了,陈某某连sU带骂的让我父亲滚,之后陈某某和叫雷某人就把我父亲围住了,用带尖刀的铁棍朝我父亲头上夯,我看见陈某某用铁棍朝我父亲头上夯了一棍,我父亲立马都晕倒在地上了,耳朵里流血了,去了西关人民医院,拍了片,医生说是颅骨骨折了。

(5)证人霍某证明,我们到后一下车,一个人手里拿着一米多长的钢管一端焊的有一个刀头,用刀头抵住我的胸口,嘴里骂着我当时吓坏了,只听到陈某某说打,后我看到徐XX倒在地上了。

4、证人董XX证明,那个拿铁棍的突然站起来走到徐XX身边用铁棍朝他身上就夯了几下,那个人是谁当时天黑看的不是多清楚。

5、证人杨XX证明,当天晚上见到有人打架,看到一个光头的中年人手里拿个棍从后面朝一个老头的头上夯了两棍,之后就乱了。

6、证人朱XX证明,见到一个头发稀少看上去像光头的中年人用棍朝一个老头的头部从后面夯了两三下,不认识那个人。

7、徐占国法医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以勒索财物和达到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未经主人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因琐事共同或分别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绑架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已调解部分,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所作供述系刑讯逼供结果,得不到相关证据的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陈某某殴打梁某的行为双方已自行和解,不应再作犯罪处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