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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冈市隆武高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武冈市隆武高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冈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媛,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实锦,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武冈市隆武高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媛、段实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在烧自己地里的草时引发山火,致使原告的密柑被烧毁14株,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故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邓元泰派出所对华塘村支部书记及廖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经过及致害人系唐某;

2、武冈市农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证明损害结果的具体数额。

被告没有答辩。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两份询问笔录是由公安机关制作,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系由武冈市农业局出具,该局并无司法鉴定资格,故该证据无证据的合法性,不可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家的责任地与原告的柑桔场相邻。2008年3月6日,被告在自家地里烧荒草时,火势漫延,烧毁了原告柑桔场内的桔树14株。当天下午,当地村X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被告方买树苗按烧死的桔树株数给原告补栽桔树并负责施肥管理直至桔树挂果为止;被告家将一块责任田及一块责任土交给原告使用。2009年5月25日,武冈市农业局受武冈市公安局邀请,对原告14株桔树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局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原告柑桔场内的柑桔树,属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在烧荒草时将其中的14株烧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因其鉴定机构并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冈市隆武高效农业科技开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准予其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光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郑敏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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