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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出租车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住所地:武冈市X路X号。

负责人曾某某,男,该支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男,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风险部法律专员。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清晨7时零8分,原告持本人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卡(统一银联卡,卡号为x)在被告设在武冈市东门办的ATM机上取钱,结果钱没有吐出来,因ATM机出口已被犯罪分子堵住,原告随即用手机(号码:x)拨打中国工商银行热线x,x提示原告“可能是ATM机系统正在升级,要求原告在附近找一个ATM机,他们将钱打过来”,当原告再次拨打x时,被告知与x联系,原告随后拨打x,按x机主的指示在农行ATM机上操作,被从卡上转走x元。原告在随后的查询中发现卡上的钱被盗,随即报警。原告认为该次案件中被告的x系统可能被犯罪分子侵入,也可能是被告内部人员所为,所以被告应该对此次事件负责。且被告对所属ATM机的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原告因为ATM机故障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4日原告本人在武冈市公安局都梁派出所的报案陈述;

2、武冈市都梁信用社的数据查询记录;

3、原告的号码为x的手机6月4日的通话记录;

4、申请证人毛某武出庭作证。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分别在6月4日的7时23分,7时24分拨打了x,但通话时间分别为1分12秒,10秒,据被告查询x系统资料以及当时的监控录像,原告确实拨打了x,但根本未转人工服务,不存在x客服人员要求原告另找一台ATM机及拨打x;二、原告称x系统被犯罪分子侵入或是银行内部人员所为,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所持银行卡为农村信用联社福祥卡,原、被告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对自已的财产负有保护义务,被告既无合同责任,又无侵权责任,原告不能把责任推到被告身上以弥补损失。四、被告的ATM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对ATM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向工商银行总行申请调取的x手机与x通话的资料;

2、原告在ATM机前的录像资料若干。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毛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工行热线x提示其转账而被骗是不可能的。对原告提供的武冈市都梁信用社的数据查询记录,原告所有的x手机6月4日的通话记录,及证人毛某武出庭作证的证词,被告基本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的x提示原告拨打犯罪分子的电话,也没有证据证实是x直接要原告转账致原告被骗。本院认为除原告本人的陈述外,原告的证据均可认定有效。对被告提供的手机x与x两次通话的资料,及原告在ATM机前取款的录像资料若干,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不全,且x应该有录音资料,被告却没有提供,x显示没有转人工服务是被告在作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相资料与x的通话资料能相互印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假没能提供任何依据,属主观臆断,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09年6月4日早晨7时许,原告毛某某开出租车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设在武冈市东门办事处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原告持本人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卡(统一银联卡,卡号为x)操作之后,因ATM机出口已被堵住,钱没有吐出来。而ATM机显示钱已被扣,原告不明真相之下随即用手机(号码:x)分别于07:23:16和7:24:44两次拨打中国工商银行热线x,但均没有结果。原告后用手机多次拨打x(不法分子电话),并按x机主的指示在附近农行的ATM机上操作,被从卡上转走x元。原告在随后的查询中发现卡上的钱被盗,2009年6月4日晚八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诉称是被告的x系统提示要其拨打x而致存款被盗,且被告对所属ATM机的安全负有保护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确实两次拨打x,但均很快就挂断,从时间分析并结合现场录像,应认定原告没有与x对话,也即原告在拨x接通后就是听了电脑录音,没有转坐席即人工服务,故原告所称x提示其拨打不法分子电话没有依据,原告究竟在何种情形下拨打x情况不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ATM机的管理维护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负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告对自已的存款资金安全应负保护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剑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郑敏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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