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丙、李松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李松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10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松巧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被告在禹州市X村办一板厂,未起字号,原告在板厂干活。2010年6月19日上午九点多,原告在机器跟前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损伤,后被送到许昌手外科医疗治疗,经调解无果,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3万元。
被告王某丙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甲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王某甲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双方属劳务关系,并决定不予受理。2、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病历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的手因在被告厂里受伤治疗情况,原告支出医疗费7588.7元。3、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干活并受伤的事实。4、证人王XX的当庭作证语言,证明原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丙的工厂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上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属被告王某丙板厂的工作人员。2010年6月19日上午九点多,原告在机器跟前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损伤,后被送到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治疗,花费7588.7元。被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诊断为1、右手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手背皮肤缺损。住院时间为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7月15日,住院27天。2010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6.95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3388.47元,服务业收入标准为x元,农、林、牧的收入标准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丙的工厂工作中造成了损害依法应由被告王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其他实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7588.7元。2、误工费1182.52元(住院27天,按农、林、牧的收入标准x元计算)。3、护理费1659.79元(住院27天,按服务业收入标准x元计算)。4、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x.0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王某丙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