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张某乙,男,33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
原告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光山县X乡政府干部。
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胡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胡某不服,上诉至信阳中市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不顾村X乡阻止,违章在原告人行道上建厨房,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保证人行道的畅通。
被告辩称:建房位置非村民通道,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建房不是违章建筑,且原告无权对此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丁与被告胡某的房屋相邻,正房均为坐北朝南向,被告胡某的房子位于原告张某丁的房子西边,两家房屋中间有一宽3.3米的巷道。沿该巷道向北走,过张某丁房后的水围子,可至大后湾村X组。原告张某丁的房子系一齐整的四合院,大门朝东,在大门口有一条南北向的主干道通向大后湾村X组。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房子均在大后湾村X组。2007年春,被告胡某建家庭厨房,占用与张某丁房屋相间巷道2.7米,原告张某丁遂与之发生争执,且在自已房屋南围墙西与前排邻居的房屋后墙之间建一墙,阻断东西通行,被告胡某将该墙推倒。为此双方多次找胡某村X乡里有关部门处理,均无结果。
另查明:被告胡某的正房系继承其父胡某天的旧房于1997改造而成,其所建家庭厨房无独立的厨房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集休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某、大胡某村X组规划地基导图、胡某村X村现状图,北向店乡X村委会认为胡某违章建房证明及对证人陈万新等人的调查笔录,有被告胡某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向店土管所工作人员证明、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陈桂荣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亦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以相邻通行权为由起诉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丁的正房虽与被告胡某的正房相邻同向,但原告张某丁的大门向东,在其大门口有南北向的主干道,被告胡某所建的厨房与原告张某丁院墙还有0.6米左右的巷道,最南墙与张某丁南院墙齐平,不影响张某丁家人东西通行,更不响其南北通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房子均坐落在张某丁的房子后面大后湾组,均可通过原告张某丁大门前的主干道南北通行。故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所建家庭厨房并没有阻碍四原告的通行,亦不影响四原告的排水、通风、采光和日照。因此,四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四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所建厨房无合法手续,应予拆除。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被告胡某建厨房是否违章,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不属本案民事调整范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代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某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