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高门垌煤矿。住所地:郏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江立,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华安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东彬(又名陈某)男,成年,住鲁山县新汽车站院内。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华安公司及陈东彬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郏县高门垌煤矿(以下简称高门垌煤矿)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华安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陈东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门垌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郏县高门垌煤矿成立于1995年,其性质为集体企业,后因经营需要于2001年12月10日,被告将该矿承包给案外人张中超(系禹州人),承包合同中约定张中超每年向高门垌煤矿交纳承包金16万元,承包期为六年即2002年元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在承包期内被告高门垌煤矿将矿上的一切采矿权、所有权、经营权、人事权等所有权利全归承包人所有。合同第16条中还约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可将矿转包给他人经营,但原合同内容不变。案外人张中超承包该矿后由于其它原因于2004年4月6日以其个人名义将其承包的郏县高门垌煤矿的全部权利、义务转包给第三人华安公司所有(承包期至2007年12月底)。第三人华安公司承包后开始对郏县高门垌煤矿进行投资,生产经营。第三人华安公司在经营期间为扩大生产,提高原煤产量,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于2006年6月1日以被告郏县高门垌煤矿的名义与原告李某签订一份“高门垌煤矿内部工资包干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李某组织工人在高门垌煤矿的管理下开展全矿的巷道掘进、采煤、通风、机电、排风、巷道维修等各项工作,合同期为一年即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6月1日止。承包单价以双方约定,月底按过磅单进行结算。为确保合同履行及施工安全,第三人华安公司以被告郏县高门垌煤矿名义收取原告保障金30万元,并约定合同期满该30万元的保障金退还给原告李某。第三人华安公司在收取原告保障金的当日以被告名义给原告打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收据06年5月30日今收到李某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x元整,系付压金、出纳潘西蕴、郏县高门垌煤矿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积极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按协议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07年12月底第三人合同期满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x万元时,被告拒付,2008年6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押金30万元。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张中超、平顶山市华安公司、陈东彬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后法院追加平顶山市华安公司、陈东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另查明,①被告郏县高门垌煤矿将该矿对外承包后,该矿的营业执照均已年检,法人代表没有变更。②第三人陈东彬系第三人华安公司的职工,2007年12月31日经原告李某和第三人陈东彬等人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在承包期间与矿方经济情况说明,结算后于2008年元月6日,原告李某给第三人陈东彬个人打一欠款83万多元欠条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对该83万多元的欠条无提出反诉。③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无提供第三人陈东彬承包被告郏县高门垌煤矿的有关证据。
原审认为:本案系煤矿承包所引发的抵押合同纠纷。经审查,2006年6月1日,第三人华安公司在承包被告郏县高门垌煤矿时以郏县高门垌煤矿的名义与四川包工队的负责人李某签订一份“高门垌煤矿内部工资包干合同书”,并收取原告现金30万元押金。根据法律规定:“押金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金钱担保,在合同履行后,发生返还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某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后,要求依法退还押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该30万元押金是在被告郏县高门垌煤矿发包给案外人张中超后由张中超转包给第三人华安公司时发生的。纵观本案,谁应承担退还原告30万元的押金款的义务是本案争执的焦点。首先,从被告郏县高门垌煤矿与案外人张中超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上看,该协议明确约定允许承包人在其承包期内转包,故案外人张中超将该矿转包给第三人华安公司的行为有效。其次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华安公司以郏县高门垌煤矿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高门垌煤矿内部工资包干合同书”及原告所持的30万元押金条本身来看,该二份证据的落款处均盖有被告郏县高门垌煤矿的印章,诉讼中,双方对签订合同及收取30万元押金的这一事实无异议。第三从被告郏县高门垌煤矿对外发包时将煤矿上的采矿权、经营权、所有权及煤矿上的相关手续一并交给承包人的行为看,第三人华安公司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均以被告郏县高门垌煤矿名义行使,是经被告授权许可的。综上可以证明,被告郏县高门垌煤矿与第三人华安公司系转承包关系,第三人华安公司以被告的名义收取原告押金30万元的事实存在,第三人华安公司在对外经营时是以被告高门垌煤矿的名义行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者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承当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按照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第三人华安司以被告郏县高门垌煤矿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并收取原告押金30万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发包企业即被告郏县高门垌煤矿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郏县高门垌煤矿在履行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华安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陈东彬做为华安公司的职工,与原告所主张退还押金的请求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第三人陈东彬不承担责任。对第三人华安公司、陈东彬共同辩称,原告李某在承包期间进行过债务清算,原告还欠煤矿和第三人现金83.7735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清算及欠条是李某与陈东彬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郏县高门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押金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平顶山市华安公司及陈东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郏县高门垌煤矿负担。
宣判后,高门垌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把煤矿承包给张中超,张中超转包给华安公司,华安公司委托陈东彬进行管理。收取押金在陈东彬管理期间发生,上诉人和张中超有承包关系,从没有和华安公司直接联系,上诉人申请张中超参加诉讼,以便于向张中超主张权利,但是一审法院不追加张中超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一边认定陈东彬收取的押金为上诉人所为,一边又认定陈东彬和李某之间关于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为陈东彬的个人行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果认定陈东彬收取押金行为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陈东彬和李某之间的关于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后李某所欠矿上的债务,上诉人是可以向李某主张权利的。三、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3、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根根该会议纪要,上诉人追加张中超为第三人,向张中超主张权利。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向李某承担责任的同时,也应当同时判决张中超(至少是华安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义务后可以向华安公司主张权利,显然是不符合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李某、华安公司、陈中彬辩称收取押金加盖有高门垌煤矿的印章,一审判决先由高门垌煤矿承担责任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以下3个:1、关于张中超应否参加诉讼的问题。2、关于高门垌煤矿承担责任后,应否就李某欠矿上的债务主张权利的问题。3、关于应否同时判决张中超或华安公司向高门垌煤矿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张中超应否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的押金条加盖的是高门垌煤矿的印章,且是经华安公司承包时转包给李某承包期间形成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中超没有必要必须参加诉讼。二、关于高门垌煤矿承担责任后,应否就李某欠矿上的债务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李某所欠债务是在经营高门垌煤矿期间形成的,就此高门垌煤矿并没有提起反诉,应由高门垌煤矿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应否同时判决张中超或华安公司向高门垌煤矿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李某向高门垌煤矿主张押金的诉讼,关于高门垌煤矿向张中超或华安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高门垌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郏县高门垌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陈国峰
审判员王瑞英
二00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