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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陵头乡杨楼沟村民委员会与汝州市陵头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邰某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

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汝州市小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楼沟村委)与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以下简称清理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楼沟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被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所清理整顿的汝州市X乡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当时约定期限三个月,月占用费率千分之二十一。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二000年至二00一年被告以王某乙应交提留款还款407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原审另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本市范围内的“三会一部”进行停业清理整顿。原告负责陵头乡范围内“三会一部”的清理整顿工作。

原审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所清理整顿的杨楼沟村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及资金占用费未还,有借款借据为凭。杨楼沟村X村合作基金会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核发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具有存贷款业务的合法经营资格。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杨楼沟村民委员会应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率除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外,超出部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计算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付款时,扣除已付的407元。按双方约定的千分之二十一月资金占用费率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所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剩余部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杨楼沟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笔借款是村民杭龙发、王某乙所借,还款责任应有该二人承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形成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借款用途并未查明。清理办公室认为借据上加盖有村委的印章,杨楼沟村委是适格的被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楼沟村委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的基本案情看,清理办公室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加盖有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并注明了借款数额、占用费、借款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杨楼沟村委与清理办公室清理的杨楼沟村X村合作基金会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杨楼沟村委是适格的被告,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杭龙发、王某乙与杨楼沟村X村合作基金会在该笔借款上形不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借款用于何处,本案作为民事案件无法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杨楼沟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已还的407元应先从本金中扣除而后计算利息,且不宜在判决书中判决对资金占用费予以没收,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损失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履行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均由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陈国锋

审判员王某英

二OOO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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