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
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许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91年2月与被告登记结婚,93年11月生一男孩叫许X,现上海打工。96年9月生次子叫许X,现本村学校上学。婚后感情很好,因被告许某某外出打工,彼此感情缺乏沟通,疏远了关系,被告逐渐地讨厌我,并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达六年之久,现有了孩子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长子已独立生活,次子许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归还原告现金2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闲置宅基归许X所有。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的有以下证据:
马集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儿子许X的证明、马集派出所户籍证明。
被告许某某对上述证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10日生长子许X,现已在上海打工,1996年9月生次子许X,现本村学校上学。现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现夫妻分居生活二年之久,被告许某某在外地打工期间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孩子已有六岁,原、被告关系破裂后经该村民委员会调解多次,和好无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1.3万元价格买本队余某轩的旧房一套(三间泥房、三间平房、一间厨房),现有空闲宅基地一处及其他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同队应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被告许某某外出打工,由于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并有了孩子,被告许某某的行为给原告余某某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因原告余某某未请求精神赔偿,本院不予处理。现夫妻分居生活达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x元现金,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余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许X由原告余某某抚养。
三、现有房屋及闲置宅基由原告余某某居住使用和管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