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史某某于2002年6月24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同年12月12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柘城县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2)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0月,原、被告及韩传合三人合伙做牛皮生意,原告出资31万元,被告、韩传合负责经营,后原告收回资金12万元,经西关村委会做工作,被告、韩传合给原告7万元。2001年1月19日柘城县公安局对刘某某、韩传合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同年2月13日将刘某某、韩传合二人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为原告追回欠款7.5万元,下欠4.5万元,韩传合以顶帐的形式返还给原告x元。2001年3月24日刘某某、韩传合被释放,撤销刑事拘留。2001年3月26日,被告刘某某在家中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史某某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x元)。欠款人:刘某某,2001年3月X号一年左右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款x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及韩传合三人合伙做生意,散伙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的起诉有事实依据,被告抗辩,原告、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之诉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抗辩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因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且欠条出具后被告一年内也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于2001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一年左右还清,2002年6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2年3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韩传河根本上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和韩传河为其收购牛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上诉人受胁迫所写,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应属无效;2、调解协议书的签字人是上诉人的弟弟刘某山和杨富强,其二人均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又没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应认定无效;3、本案在2002年因刑事案件被中止,而与本案牵连的刑事案件至今仍在侦查中,原审法院在刑事案件尚未终结以前审理此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史某某辩称:1、调解协议是上诉人弟弟刘某山代签,属表见代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在上诉人家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且上诉人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欠条是上诉人被释放后出具,与刑事案件无关,原审法院恢复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某归还被上诉人史某某欠款x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依据欠条起诉,与上诉人涉及的刑事案件虽有联系,但该案的审理并不必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调解协议来看,其中上诉人没有签字,刘某山和杨富强也是以调解人的身份出现,因此,调解协议没有成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虽然与调解协议的部分内容相符,上诉人明确知道自己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如果认为自己出具欠条系受胁迫,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在上诉人没有依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该欠条应为有效,且该欠条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无关。上诉人依据欠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王玉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