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住址:辽宁省大连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X于2010年3月1日到XX公司担任行政部长职务,月薪4500元。王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XX公司未给王X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4月,XX公司与王XX解除了劳动关系。王XX以XX公司未给其缴纳2010年3月至4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为由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XX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不予受理,王XX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法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XX提供的沈劳人裁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王XX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王XX在2010年3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已经由原单位辽宁XX公司为其缴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XX公司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XX补缴自其到被告单位工作的2010年3月起至2010年4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医某保险费费、失业保险费,数额以保队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年3月份,被上诉人的保险已由其原单位支付,上诉人不应重复给被上诉人交保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XX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王x年3月份的保险已由其原单位支付,XX公司不应重复给缴纳。经本院到沈阳市社会保险中心调查,王x年3月的养老保险由其个人缴纳,所以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