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炎陵县建设局,住所地炎陵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炎陵县建设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以被告炎陵县建设局已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炎陵县建设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刘某某以被告炎陵县建设局已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史见平
审判员肖春庆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ΟΟ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