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排。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卫民,该公司厂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炎陵县X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即代为陈述,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即代为承认,反对本案诉求,提起上诉)。
原告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依法受理,3月5日依职权追加周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郑卫民,王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翁荣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炎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第三人周某某2008年8月27日早上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不足,结论错误,第三人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与在原告公司工作无任何关系,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2008年8月27日早上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炎工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承担举证责任。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结论。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举证,未提供任何材料。2008年12月2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的炎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辩:第三人周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2008年8月27日早上骑自行车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将受伤情况告知了原告,因原告不理不睬,后来第三人迫于无奈便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2008年12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某某于2008年7月招聘到原告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从事“压刨”工种,系该公司职工,2008年8月27日早上7时25分左右,第三人周某某骑自行车前往原告公司上班,当行至三河镇X路段时,被李声钟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六轮运输车车厢左栏板脱落砸伤,并当即被家人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第三人的丈夫便将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告知原告。经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车主李声钟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经炎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第三人周某某为:肠系膜挫裂伤,胃壁挫裂伤,胰被膜挫裂伤,L2压缩性骨拆,左肱骨骨拆。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2008年10月29日,第三人周某某见原告对此事一直不理睬,迫于无奈便向被告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依照程序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发出炎工伤受字(2008)X号炎陵县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当面陈述情况。如单位不认定工伤的,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一直未向被告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任何证据材料,2008年12月2日,被告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周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周某某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书。2009年3月2日原告以炎劳工伤认字(2008)12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据不足、结论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炎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炎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有:1、周某某工伤认定申请。2、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3、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两份;4、罗某艳、唐桂花调查笔录;5、刘国华证明;6、交通事故认定书;7、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举证通知书;8、炎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第三人周某某提供的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周某某系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后向劳动人事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炎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准确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据不足、结论错误,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炎劳工伤认字(2008)12工伤认定结论书,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炎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见平
审判员古小清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