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系吴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别名彭某翅。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09年3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喻春芳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