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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彭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系吴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别名彭某翅。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09年3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喻春芳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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