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凡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禹楚丹、代理审判员黄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记录。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某系东安县合发不锈钢制品厂业主,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诉讼属受理不当,理由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法的主体应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其中用人单位虽包括了个体经济组织,但法律并未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故作为自然人的凡某与刘某依法不能成立劳动关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所规定的“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相反,但两者在适用方面并不冲突。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对劳动法的相关解释,即在类型上属于特别法的解释,从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原则来推理,对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并实施于1992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则颁布并实施于2006年,从法的时间效力来看,该解释(二)亦属后法,也应适用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凡某与刘某之间的纠纷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以凡某以自然人名义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属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凡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