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8月26日在原新乡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5月21日原告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被告又于2010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大板牌沙发1套、双人床1张、梳妆台1张、四开门衣柜1套、电视柜1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创维牌彩电1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原、被告的婚后财产有:新飞牌柜式空调1台、分体式空调1台、清华同方牌电脑1台。原告称有存款x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称有债务x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新乡市X路X号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北数X单元X层南户的房产在产权处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任某,共有人为刘瑞,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2年11月27日。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均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且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因被告身体患有疾病,需长期治疗,离婚后给被告的生活造成困难,故原告在离婚时应给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称有存款x元,被告称有债务x元,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新乡市X路X号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北数X单元X层南户的房产,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任某与张某离婚;二、任某的婚前财产:大板牌沙发1套、双人床1张、梳妆台1张、四开门衣柜1套、电视柜1个归任某所有。张某的婚前财产:创维牌彩电1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仍归张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新飞牌柜式空调1台、分体式空调1台归张某所有;清华同方牌电脑1台归任某所有;三、任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某经济帮助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任某、被告张某各负担150元。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婚姻关系并未破裂,被上诉人是因为有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才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不准双方离婚。2、双方目前所居住的房子是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3、上诉人因引产导致妇科病花费大量医药费,原审判令被上诉人仅支付5000元经济帮助太少,要求增加经济帮助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任某答辩称: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2、本案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个人财产,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定,其不应支付上诉人5000元经济帮助。要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张某与任某由于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任某仍坚持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张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上诉称新乡市X路X号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北数X单元X层南户的房产是双方婚后取得,要求依法分割,因该房屋系新乡市机床厂房改房,任某婚前已付清房款,且该案涉房屋房产证显示系任某与第三人刘瑞共有,一审未予处理,本院也不予处理。关于经济帮助金的问题,因张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显示,该部分医药费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了,任某对该部分医药花费也不予认可,原审判令任某支付张某5000元经济帮助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某要求增加经济帮助金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