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确山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2010年4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闵某某窜到驻马店市卷烟厂南谢庄菜地南头肖××养猪场,盗走养猪场大门两侧配房内的两个女式挎包,陈某某将包内的小饰品袋及四枚仿真戒指带回租房处,之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包扔到养猪场附近的水沟内。2、2009年12月27日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闵某某、王建生三人窜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处的文明小区一号楼建筑工地,盗走工地东侧工棚宋××及杨××的裤子、顺利牌破坏钳(价值130元)一把,之后在该工地西侧的土堆处将宋××的裤子兜内的一部摩托罗拉L7型黑色直扳手机(价值510元)和40元现金盗走,将杨××裤子兜内的一部侨兴2188型黑色直板手机(价值250元)盗走。3、201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闵某某窜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和汝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一帐篷处,盗走李××的一部港利通手机(价值405元)和王××的黑色牛仔裤(内有现金300元)。4、201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西段排水工程工地,盗走工地帐篷内李××的一件黑色棉袄及袄兜内的受力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157元)。5、2010年1月17日凌晨二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X镇西郊朗陵大道红绿灯北侧赵××的简易房处,盗走赵××夫妇的棉衣、棉袄(内有现金30余元)、马甲(内有现金115元),柜台内的钱箱(内有现金100元左右)、红金龙烟4盒、红旗渠烟8盒、帝豪烟3盒。6、2010年1月17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X镇X街老检察院建筑工地处,将李××放在床上的衣服盗走,内有现金908元。逃离现场时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不是主犯。
被告人闵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闵某某窜到驻马店市卷烟厂南谢庄菜地南头肖××养猪场,盗走养猪场大门两侧配房内的两个女式挎包,陈某某将包内的小饰品袋及四枚仿真戒指带回租房处,之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包扔到养猪场附近的水沟内。
二、2009年12月27日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闵某某、王建生三人窜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处的文明小区一号楼建筑工地,盗走产工地东侧工棚宋××及杨××的裤子、顺利牌破坏钳(价值130元)一把,之后在该工地西侧的土堆处将宋××的裤子兜内的一部摩托罗拉L7型黑色直扳手机(价值510元)和40元现金盗走,将杨××裤子兜内的一部侨兴2188型黑色直板手机(价值250元)盗走。
三、201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闵某某窜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和汝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一帐篷处,盗走李××的一部港利通手机(价值405元)和王树玲的黑色牛仔裤(内有现金40元)。
四、201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西段排水工程工地,盗走工地帐篷内李××的一件黑色棉袄及袄兜内的受力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157元)。
五、2010年1月17日凌晨二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X镇西郊朗陵大道红绿灯北侧赵××的简易房处,盗走赵××夫妇的棉衣、棉袄(内有现金30余元)、马甲(内有现金115元),柜台内的钱箱(内有现金100元左右)、红金龙烟4盒、红旗渠烟4盒。
六、2010年1月17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X镇X街老检察院建筑工地处,将李××放在床上的衣服盗走,内有现金908元。逃离现场时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宋××、杨××、李××、王××、李××、赵××、李××的陈某,证人李××、李××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另有,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4)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河南省信阳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闵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于2008年1月22日减刑一次,于2008年7月2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4)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河南省信阳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于2009年9月26日减刑一次,于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区分。被告人陈某某、闵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不是主犯,经查,与其共同作案的嫌疑人尚未归案,现有证据不能区分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本院不作主从犯区分,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闵某某退赔被害人宋××、杨××经济损失930元、退赔李××经济损失445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李××经济员失157元、退赔被害人赵××经济损失245元、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908元。
四、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人民币382.9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某安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