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0月l5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X乡X村宋某组。
代表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任该村X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村委支部书记。
上诉人李某甲、宋某乙、金某某、宋某丙、邵某某、宋某丁、李某戊、宋某己、左某庚、韩某辛、陈某壬、郭某某、邢某、周某、韩某癸、李某某、左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略)宋某村X组(以下简称宋某村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宋某乙、金某某、宋某丙、邵某某、李某戊、宋某己、郭某某、周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宋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村X组长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某、宋某某、左某某、李某某、韩某癸、邢某、陈某壬、韩某辛、左某庚、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家重点工程石武高客专用线经过宋某村X组地界,占用耕地27亩,每亩补偿2.6万元,非耕地23亩,每亩补偿2万元,共计50亩,合款116万元,由全组X户147人,按143份分配,每份合款8326元,在村X组有户口有土地的分一份,有户口没有土地及没有户口有土地的分半份。分款时村X组长、会计同小组代表会议研究统一调整土地。分款后,在协商具体调整土地的方案时,有的农户提出添人添地,有的农户依据国家土地承包政策长期不变的原则提出添人不添地,减人不减地,该组村民不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该组的土地至今没有调整,造成该组部分农户既失去土地,又没有得到足够的补偿。最后宋某村X组决定用本组机动地20亩补给被征地农户。但仍有l4.44亩的缺口,每亩按征地补偿的2.6万元计算,宋某村X组决定每份退出征地补偿款2625.45元补偿给被征地农户。因国家又支付宋某村X组各种附属物补偿款x.20元,每份应分得176.12元,除去该款实际每份应退出补偿款2449.33元。但23户村民以种种理由拒绝退款,宋某村X组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征地补偿款是优先用于补偿被征地农户的,23户村民多分的征地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退还宋某村X组。23户要求调整土地,但该组村民就具体调整土地方案不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在当前土地无法调整的情况下,宋某村X组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23户要求找回丢失的土地;搬迁户的原宅基地应该复耕;五保户不应分钱;给学生邵某补地,让群众多负担5万元应由谁负担等答辩意见均是独立的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宋某乙、左某、邵某某、邢某、陈某壬请求的事项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请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等23户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宋某村X组征地补偿款分别如下:李某甲x.98元、宋某丙x.99元、宋某丁9797.32元、宋某某4597.32元、宋某乙x.65元、赵某某2667.99元、韩某癸4898.66元、李某戊8572.66元、李某某4898.66元、赵某某2517.32元、李某某1847.99元、宋某己8572.66元、宋某某l812.66元、金某某x.65元、邢某5603.35元、陈某壬7347.99元、周某5075.98元、李某某3146.65元、邵某某x.99元、左某庚7347.99元、左某某4898.66元、郭某某5821.99元、韩某辛734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23户被告分别负担如下:李某甲265元、宋某丙75元、宋某丁50元、宋某某50元、宋某乙105元、赵某某50元、韩某癸50元、李某戊50元、李某某50元、赵某某50元、李某某50元、宋某己50元、宋某某50元、金某某105元、邢某50元、陈某壬50元、周某50元、李某某50元、邵某某62元、左某庚50元、左某某50元、郭某某50元、韩某辛50元,合计1512元。
李某甲等23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使用法律程序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高铁占地补偿是经过当时群众讨论大会通过后分配的,原审判决认定其属于不当得利错误。上诉人要求重新丈量土地,追回村X组用机动地补给被占地户时所丢失的土地,及部分土地应该复耕,五保户不应分钱,给学生邵某补地,让群众多负担5万元的请求是合法的,应予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为不在审理范围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宋某村X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村X组将征地款全部分给农户的条件是统一调整承包土地,使得被征用地的承包户得到土地,因统一调整承包土地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统一调整承包无法实现,造成部分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户即没有得到承包土地,又没有得到经济补偿。因此村X组将差额部分的征地补偿款统一收回一部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宋某村X组农户所承包的土地,属于宋某村X组按农户人口平均进行分包性质。宋某村X组部分农户分包的土地被国家重点工程石武高客专用线征用后,所补偿的占用土地补偿金某被宋某村X组按人口平均分配完毕。宋某村X组利用机动土地在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户补偿土地时,发现机动土地数量少,无法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户补齐土地,想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户经济补偿,由于补偿金某按人口平均分配完毕,要求村民退回部分款项时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宋某村X组部分农户分包的土地被国家重点工程征用后,所补偿的占用土地补偿金某庄村X组已按人口平均分配。宋某村X组在利用机动土地无法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户补齐土地的情况下,要求农户退回部分款项,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户经济补偿,该要求合理,应予支持。李某甲等23户上诉提出的重新丈量土地,追回村X组用机动地补给被占地户时所丢失的土地,及宅基地应该复耕,五保户不应分钱,给学生邵某补土地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因此,李某甲等23户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23户上诉人分别负担如下:李某甲265元、宋某丙75元、宋某丁50元、宋某某50元、宋某乙105元、赵某某50元、韩某癸50元、李某戊50元、李某某50元、赵某某50元、李某某50元、宋某己50元、宋某某50元、金某某105元、邢某50元、陈某壬50元、周某50元、李某某50元、邵某某62元、左某庚50元、左某某50元、郭某某50元、韩某辛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