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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等诉(略)宋某村民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0月l5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X乡X村宋某组。

代表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任该村X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村委支部书记。

上诉人李某甲、宋某乙、金某某、宋某丙、邵某某、宋某丁、李某戊、宋某己、左某庚、韩某辛、陈某壬、郭某某、邢某、周某、韩某癸、李某某、左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略)宋某村X组(以下简称宋某村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宋某乙、金某某、宋某丙、邵某某、李某戊、宋某己、郭某某、周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宋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村X组长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某、宋某某、左某某、李某某、韩某癸、邢某、陈某壬、韩某辛、左某庚、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家重点工程石武高客专用线经过宋某村X组地界,占用耕地27亩,每亩补偿2.6万元,非耕地23亩,每亩补偿2万元,共计50亩,合款116万元,由全组X户147人,按143份分配,每份合款8326元,在村X组有户口有土地的分一份,有户口没有土地及没有户口有土地的分半份。分款时村X组长、会计同小组代表会议研究统一调整土地。分款后,在协商具体调整土地的方案时,有的农户提出添人添地,有的农户依据国家土地承包政策长期不变的原则提出添人不添地,减人不减地,该组村民不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该组的土地至今没有调整,造成该组部分农户既失去土地,又没有得到足够的补偿。最后宋某村X组决定用本组机动地20亩补给被征地农户。但仍有l4.44亩的缺口,每亩按征地补偿的2.6万元计算,宋某村X组决定每份退出征地补偿款2625.45元补偿给被征地农户。因国家又支付宋某村X组各种附属物补偿款x.20元,每份应分得176.12元,除去该款实际每份应退出补偿款2449.33元。但23户村民以种种理由拒绝退款,宋某村X组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征地补偿款是优先用于补偿被征地农户的,23户村民多分的征地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退还宋某村X组。23户要求调整土地,但该组村民就具体调整土地方案不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在当前土地无法调整的情况下,宋某村X组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23户要求找回丢失的土地;搬迁户的原宅基地应该复耕;五保户不应分钱;给学生邵某补地,让群众多负担5万元应由谁负担等答辩意见均是独立的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宋某乙、左某、邵某某、邢某、陈某壬请求的事项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请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等23户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宋某村X组征地补偿款分别如下:李某甲x.98元、宋某丙x.99元、宋某丁9797.32元、宋某某4597.32元、宋某乙x.65元、赵某某2667.99元、韩某癸4898.66元、李某戊8572.66元、李某某4898.66元、赵某某2517.32元、李某某1847.99元、宋某己8572.66元、宋某某l812.66元、金某某x.65元、邢某5603.35元、陈某壬7347.99元、周某5075.98元、李某某3146.65元、邵某某x.99元、左某庚7347.99元、左某某4898.66元、郭某某5821.99元、韩某辛734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23户被告分别负担如下:李某甲265元、宋某丙75元、宋某丁50元、宋某某50元、宋某乙105元、赵某某50元、韩某癸50元、李某戊50元、李某某50元、赵某某50元、李某某50元、宋某己50元、宋某某50元、金某某105元、邢某50元、陈某壬50元、周某50元、李某某50元、邵某某62元、左某庚50元、左某某50元、郭某某50元、韩某辛50元,合计1512元。

李某甲等23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使用法律程序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高铁占地补偿是经过当时群众讨论大会通过后分配的,原审判决认定其属于不当得利错误。上诉人要求重新丈量土地,追回村X组用机动地补给被占地户时所丢失的土地,及部分土地应该复耕,五保户不应分钱,给学生邵某补地,让群众多负担5万元的请求是合法的,应予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为不在审理范围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宋某村X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村X组将征地款全部分给农户的条件是统一调整承包土地,使得被征用地的承包户得到土地,因统一调整承包土地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统一调整承包无法实现,造成部分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户即没有得到承包土地,又没有得到经济补偿。因此村X组将差额部分的征地补偿款统一收回一部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宋某村X组农户所承包的土地,属于宋某村X组按农户人口平均进行分包性质。宋某村X组部分农户分包的土地被国家重点工程石武高客专用线征用后,所补偿的占用土地补偿金某被宋某村X组按人口平均分配完毕。宋某村X组利用机动土地在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户补偿土地时,发现机动土地数量少,无法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户补齐土地,想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户经济补偿,由于补偿金某按人口平均分配完毕,要求村民退回部分款项时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宋某村X组部分农户分包的土地被国家重点工程征用后,所补偿的占用土地补偿金某庄村X组已按人口平均分配。宋某村X组在利用机动土地无法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户补齐土地的情况下,要求农户退回部分款项,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户经济补偿,该要求合理,应予支持。李某甲等23户上诉提出的重新丈量土地,追回村X组用机动地补给被占地户时所丢失的土地,及宅基地应该复耕,五保户不应分钱,给学生邵某补土地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因此,李某甲等23户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23户上诉人分别负担如下:李某甲265元、宋某丙75元、宋某丁50元、宋某某50元、宋某乙105元、赵某某50元、韩某癸50元、李某戊50元、李某某50元、赵某某50元、李某某50元、宋某己50元、宋某某50元、金某某105元、邢某50元、陈某壬50元、周某50元、李某某50元、邵某某62元、左某庚50元、左某某50元、郭某某50元、韩某辛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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