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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17日上午,王某乙、王某甲及其妻李某某同在王某村王某彬处建房,在干活过程中,王某乙与王某甲及其妻李某某发生语言冲突,王某乙、王某甲在脚手架上发生撕扯,双方从脚手架上落地,造成王某乙腰部受伤。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4322.73元,王某甲已支付王某乙医疗费2500元。经鉴定,王某乙属于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因言语发生争执互相撕扯,致使王某乙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双方均有过错。王某甲负纠纷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纠纷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所受损失有:医疗费4322.73元;误工费676元(26元/天×26天);护理费260元(10元/天×26天);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天×26天);共计5648.73元。王某乙自行负担损失的20%为1129.70元,王某甲负担损失的80%为4518.98元,王某甲已支付2500元应予扣减。王某乙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其伤情较轻,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等共计2018.9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均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开庭就判决,严重违反了案件审理的法定程序,判决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2、原审判决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款数额,没有充分听取上诉人的意见,相关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认证,判决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裁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纠纷后,王某乙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王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其它法律文书,开庭传票明确规定了开庭时间,但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开庭传票规定的时间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未提供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吴保恒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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