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4日凌晨1时,李某甲、葛某、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X路东伟面食馆因与该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李某甲随即纠集被告人孙某某、朱书召(已判刑)等对被害人孙××、王××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朱书召持刀将孙××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孙××所受损伤为重伤;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甲、葛某、李某乙、徐某某、张××、王××的证言,本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凌晨1时,李某甲、葛某、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X路东伟面食馆因与该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李某甲随即纠集被告人孙某某、朱书召(已判刑)等对被害人孙××、王××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朱书召持刀将孙××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孙××所受损伤为重伤;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本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朱书召、李某甲、葛某、徐某某、李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过及同案犯朱书召、李某甲、葛某、徐某某、李某乙被判处刑罚的具体情况。
3、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现场的具体情况。
4、书证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在北京被昌平公安分局霍营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昌平看守所。
5、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孙××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害人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6、证人张××(面食店厨师)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与三个顾客发生争执,今天凌晨他们又来,与老板发生争执,后又来了四、五个人,我上楼来,约十几分钟后,见老板在饭店门口流很多血。
7、证人王××(孙××妻子、王××姐姐)证言证实案发前因天晚店关门了,有几个人与姓张的厨师拌了几句嘴,今天他们又来了打孙××,她和弟弟在跟前拉架了。
8、同案犯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葛某、徐某某到东伟面食店吃饭,因案发前几天与饭店厨师发生口角,又与厨师吵起来,厨师和老板上前用手掐葛某的脖子,他打电话给孙某某,孙某某带几个人过来,与饭店老板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
9、同案犯葛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徐某某在东伟面食馆吃饭与厨师发生纠纷,李某甲就打电话叫孙某某,孙某某带着四、五个人过来,对饭店服务人员进行殴打,打完架后,在回去的路上听孙某某说有人拿刀捅老板了。
10、同案犯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叫他和朱书召等人出去办点事,后就与孙某某等人到东伟面食馆与饭店人员进行了殴打,在回去的路上,朱书召对李某乙等人说他用刀捅了对方一个人。
11、同案犯徐某某证言证实在东伟面食店一个男的用手卡住葛某脖子,李某甲打电话叫人,五、六个人来后在饭店门口打起来。
12、被害人孙××、王××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因天晚关门停业,有三个人敲门,因没开门与他们发生纠纷,后他们喊人来,约有五、六个人,对他们拳打脚踢,后穿黑皮衣人持刀他们捅伤。
1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甲打电话说他受欺负了,于是就和朱书召、李某乙、老郑坐出租车一起到洪门的一家小饭店,后来和饭店老板发生了争执并且打了起来,其中朱书召拿刀捅了饭店老板。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4、书证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该证据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