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周某、段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段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化名欧X涛在网上认识了李某,并在上网聊天中得知李某浏阳市人,在湘潭市的一所大学读护理专业。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周某找到当时在长沙市定王台“定王大厦”做物业管理员的被告人段某,向其提出欲通过绑架在网上认识的女孩子来获取钱财,段某听后表示同意。后周某、段某将绑架的目标锁定在李某的身上。由于周某对株洲市比较熟识,周某、段某便商定在株洲市实施绑架。2009年12月19日,周某、段某乘汽车来到了株洲市,以李某妮的身份在株洲市X路海达宾馆开房住下。2009年12月21日,周某、段某将李某骗至株洲市海达宾馆周、段某人所住的房间。李某进入房间后不久,周某、段某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将李某的手、脚进行了捆绑,从李某身上搜出现金200元、白色x牌x型手机和MP3各一部、一张户名为李某的邮政储蓄卡。随后周某逼李某说出其父亲李某文的电话号码,周某用李某的手机打通李某文的电话,威胁称李某已被其绑架,要求李某文汇两万元钱至李某的邮政储蓄卡上(卡号为(略)),否则李某就有生命危险。经过双方的周某,李某文被迫于2009年12月22日分两次共汇了6800元钱至李某的邮政储蓄卡上。事后周某分得4800元钱,段某分得2000元钱。

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与女网友宋慧玲上网聊天时得知宋慧玲是永州市X区读书,人很单纯。周某遂萌生了绑架宋慧玲的念头,并找到被告人段某一起商量,段某听后表示同意。周某通过上网与宋慧玲约定2009年12月29日在冷水滩见面。2009年12月X号晚上7时许,周某、段某乘火车来到冷水滩。周某与宋慧玲在冷水滩区聚仙网吧见了面。后因没有合适的机会,周某只得作罢,但把新买的永州号码(略)留给了宋慧玲。过了不久,周某与段某又在一起商量绑架事宜,并再次将目标锁定在宋慧玲身上。周某要段某准备好麻绳和水果刀,准备再到永州后直接绑架宋慧玲。2010年1月1日下午,周某、段某再次来到永州市X区“馨园宾馆”开房住下。次日晚上6时许,周某到永州市体育中心找到宋慧玲。周某以吃饭为由将宋慧玲约出,与宋慧玲一起的还有宋的同学罗某。当晚,周某以时间太晚为由将宋慧玲、罗某骗至“馨园宾馆”周某、段某所住的房间。1月3日早上7时许,周某电话将段某喊回房间,后周某、段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麻绳,将宋慧玲、罗某的手脚进行了捆绑,并威胁她们不准反抗。尔后周某持刀,威逼宋慧玲、罗某说出二人家长的电话号码。于是周某分别打电话给宋慧玲的父亲宋爱民、罗某的母亲唐金菊,威胁称宋慧玲、罗某现在已被其绑架,要宋爱民、唐金菊分别汇两万元到其指定账户。经过双方一番周某,宋爱民被迫分别于2010年1月3日、4日分两次向周某提供的戴晓凤的邮政储蓄卡里汇了人民币1800元。罗某春被迫分别于2010年1月3日、4日分三次向周某提供的户名为李某的邮政储蓄卡里共汇了人民币7000元。2010年1月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段某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段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慧林玲、罗某、李某陈述;证人唐金菊、罗某春、宋爱民、黄杨军、蒋容玉。蔡利姣的证言;书证;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持人质勒索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段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绑架行为属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段某上诉提出:“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持人质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绑架行为属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及段某上诉提出“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采取将被害人骗至宾馆后实施捆绑、威胁的方式劫持人质并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在绑架过程中无明显的人身伤害等暴力行为,属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上诉人周某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态度,故对二上诉人及周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理由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段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段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段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第六条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