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80岁。
委托代理人吴朝华,重庆市X区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大儿媳),女,47岁。
被告赵某乙,男,44岁。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华、任某某,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赵某乙系我抚养成人的婚生子女。现我已年老有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较困难,但被告拒绝尽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承担我今后医疗费的三分之一。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我未尽赡养义务不属实,以前我对原告是尽了赡养义务的,并且今后我仍愿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现在要求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过高,我也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暂不能达到原告的要求,医疗费用我同意由我们三兄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妻夏某碧结婚后,生育长子赵某昌、次子赵某乙(即被告)、三子赵某卫、幺女赵某兰,该四人均由原告及妻子抚养成人。三子赵某卫因智力四级残疾,缺乏赡养能力,其余三子女均成家独立生活。在原告之妻因病死亡后,2011年1月13日,经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随长子赵某昌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已年老有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经济来源有限,年收入主要有承包地退耕还林费245元、社会养老保险费1080元,维持日常生活均感困难,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无果。遂于2011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跟随长子赵某昌生活,且长子赵某昌家愿意接收原告在家共同生活并对其护理,但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等系原告赵某甲之婚生子,并由其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等人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虽然有子女4人,但三子赵某卫智力四级残疾,缺乏赡养能力,因此,原告应由赵某昌、赵某兰及被告3人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与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相比,标准偏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从2011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00元。2011年6月的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以后的费用限于每季度末月20日前付清当季度费用。
二、原告赵某甲从2011年6月1日起的医疗费凭处方、发票由被告赵某乙负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80元,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余永明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曾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