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诉被告冷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春,被告到原告处称自家要安装不锈钢楼梯扶手,想让原告连工带料加工承揽,对此工程原告欣然答应承揽下来。后来等原告加工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向被告索要工料款2800元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未支付,仅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由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款证明一份。以此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存在。
被告辩称:2005年已将2800元钱付给了贾某的妻子,我2009年打的条,随时付给他妻子了,当时还有两个人一起去了,不应再付给他。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本身无异议,但称该欠款已于2005年干完活两个月后将钱还给原告的妻子了。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春原告贾某给被告冷某家的楼梯安装不锈钢扶手,安装完毕后,工料款共计3800元,被告当时支付1000元,下欠2800元,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欠款关系明确,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支付下欠款项28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冷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某人民币2800元。
诉讼费50元,由冷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高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