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址:洛阳市X村。
代表人:宋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邙山信用社)因与被告张某甲、李某、潘某、张某乙、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张某甲直接送达、向被告李某、潘某、张某乙、魏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邙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李某、潘某、张某乙、魏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邙山信用社诉称:2006年5月30日,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张某甲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765‰,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四点二三二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被告李某、潘某、张某乙、魏某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邙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06年10月27日尚欠本金x元。之后张某甲及保证人均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合同期满后原告邙山信用社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邙山信用社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邙山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9.675‰计算、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点二三二计算);被告李某、潘某、张某乙、魏某对上述张某甲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甲、李某、潘某、张某乙、魏某均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邙山信用社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5月26日张某甲出具的借款申请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各一份;
2、2006年5月27日李某、潘某、张某乙、魏某等四人签署的“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
3、张某甲、李某、潘某、张某乙、魏某的身份证件;
4、2006年5月30日张某甲与邙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5、2006年5月30日李某、潘某、张某乙、魏某与邙山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6、借款借据一份。
本院根据原告邙山信用社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5月30日,邙山信用社与张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贷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月利率为9.765‰,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肆点贰叁贰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时邙山信用社又与李某、潘某、张某乙、魏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某、潘某、张某乙、魏某为张某甲所贷人民币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邙山信用社依约向张某甲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甲仅偿还了2006年10月26日以前的本金85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x元。之后张某甲未再依约还本付息。李某、潘某、张某乙、魏某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邙山信用社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潘某、张某乙、魏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邙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某甲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甲无正当理由不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邙山信用社还本付息之违约责任。故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潘某、张某乙、魏某与原告邙山信用社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此期间内,原告邙山信用社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潘某、张某乙、魏某对被告张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675‰计算、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肆点贰叁贰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1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张某甲转付给原告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