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罗某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廖某某、罗某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廖某某、罗某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罗某武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廖某某、罗某武撤回上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曾昭德
审判员黄德雄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