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兰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工业品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兰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兰新公司与振源公司具有油漆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7月30日,振源公司为兰新公司办理货款x.40元的支付手续,2008年10月11日办理完毕,但未将该款付于兰新公司。2009年1月22日,振源公司又欠兰新公司一笔漆款1745.7元。上述两款共计x.1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兰新公司与振源公司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形成了债务关系,振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将所欠货款付于兰新公司。双方没有定立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否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但从2008年7月30日开始办理货款支付手续,并于10月11日办理完毕可知,兰新公司向振源公司主张货款已得认可,振源公司即应由该日付款,逾期则应支付货款利息。振源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向兰新公司出具欠条,该笔欠款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息。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安阳市兰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10元及利息(其中以x.4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1日起,以1745.7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2日起,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振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兰新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不适格。振源公司与兰新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不存在债权债务。二、一审认定利息从打欠条之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错误判决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兰新公司答辩称:兰新公司与振源公司发生过业务,兰新公司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振源公司在原审卷庭审笔录第22页认可到兰新公司买油漆的事实,并对兰新公司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中,振源公司对收条没有异议,上面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审签,同时振源公司也认可与兰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兰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振源公司应当向兰新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振源公司在上诉状中否认与兰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该说法与其在一审的陈述相矛盾,且不足以反驳兰新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故,振源公司称兰新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2009年1月22日振源公司工作人员路全丽出具的欠条对利息或逾期违约金没有约定,兰新公司要求振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起算应从主张之日起算。振源公司认为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该笔欠款的利息从打欠条之日起算欠妥,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
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安阳市兰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10元及利息(其中以x.4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1日起,以1745.7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9日起,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