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女,生于1976年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生于1950年10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丙,男,生于1954年10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
上诉人孟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孟某甲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孟某丙,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恋相识,同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选,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被告与原告家庭成员发生矛盾产生隔阂,引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婚前财产有豫x长安面包车及黑色自行车各1辆、1.5米床1张、兰色沙发及木沙发各1套、白色电脑桌2个、铁皮柜2个、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各1个,长虹分体空调1台,洗衣机及太阳能各1台;被告婚前财产有:豫x牌照摩托车1辆。婚后共同财产:卧室家俱包括床、地柜、衣柜1套,电视柜1个,餐桌及椅子1套、冰箱1台、海尔电热水器1个,黑色数码相机1部、被子12床。厨房电器包括抽油烟机、燃汽灶、电磁炉、微波炉、九阳豆浆机、九阳料理机、爱仕达高压锅各1个、加湿器1个、电饭煲2个,其余锅具、刀具杂物等,格力挂机及柜机各1台,五组合书柜1套,台式电脑及电脑桌椅各1个,笔记本电脑及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各1台,转椅1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相一致)。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收入。
原审认为,因家庭琐事,原告家庭的其他成员与被告孟某甲发生矛盾产生隔阂,引发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因矛盾日益加深,致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远年幼现跟随原告已共同生活。因孩子居住生活环境已稳定,从利于其健康成长有利考虑,暂时由原告抚养其日常生活。被告也可等婚生子长大后,利于孩子成长等情形,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就其保持母子稳定关系可行使探望子女权利,给予综合考虑。因原、被告双方现均无固定收入,其子女抚养费按周口市最低生活保障每月260元计算。关于财产分割,鉴于原告取得子女抚养权,可从财产分割作出一定让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远跟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以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至刘某远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每月260元计算。三、探望权: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当月开始,由被告孟某甲每月探望婚生子一次,即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日共计两天(48小时),节假日及寒暑假期的一半时间。探望方式:由被告从原告处接走,探望结束后再由被告送还原告。四、财产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以下财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卧室家俱包括床、地柜、衣柜1套、电视柜1个、餐桌及椅子1套、笔记本电脑及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各1台,转椅1把。以下财产归被告孟某甲所有:海尔电热水器、格力挂机及柜机各1台,台式电脑桌、椅子、电脑各1个、冰箱1台,黑色数码相机1部,被子12床,厨房内所有电器及锅具、刀具、五组合书柜1套以上物品于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孟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只是想通过离婚来得到孩子的抚养权,上诉人不予同意。被上诉人也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审也没有查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及债务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孟某甲表示其可以放弃刘某远的抚养权,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刘某某当庭表示,其同意放弃抚养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关于婚生子刘某远跟随被上诉人生活的判决并无不当。且根据二审双方意见,以优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不予支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刘某远跟随被上诉人刘某某共同生活,上诉人孟某甲不支付抚养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