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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居民,住(略)。现住湖南省衡山县X路X号。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8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4月在衡山县X镇(原城关镇)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次年生一子取名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1月两人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视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亦表示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涵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丹

校对责任人:肖涵打印责任人: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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