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竺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竺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遇绿灯过人行横道线时被穿红灯的被告驾驶的电瓶车在本市X路、胶州路口碰撞,致原告额骨骨折、轻微脑震荡。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7.80元、误工费2,17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2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各类赔偿费用均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X路、胶州路路口,被告驾驶电瓶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急诊,被诊断为额骨骨折、轻度脑震荡、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单休两周,当日医疗费由被告支付。3月11日,原告复诊,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单续休两周,原告支付医疗费237.80元。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违反信号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病情证明单及医疗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未走人行横道线及未避让被告的电瓶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过错行为,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竺某对原告王某的医疗费237.80元、交通费1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交通银行工资明细查询单及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400元,因担心工作被别人顶替,故未请病假,而向同事买了四天公休、换休一天,故主张误工7天计误工费1,081.8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税单,对原告购买公休因其无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对收入未受影响也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面部瘀血至今未散,额骨骨折未愈为由,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营养。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需要适当营养,兼顾医院开具的一个月病假,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
原告称其伤后无法做家务,请保姆接送小孩、买菜,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主张护理费1,12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住院,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护理是指原告因伤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请保姆系照料家务而非对原告自身诸如进食、洗漱、自我移动等的护理,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以支持。
原告称事发当日衣服及眼镜受损,主张物损费500元。被告对物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衣服及眼镜的受损程度,适当考虑物品的折旧,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300元。
原告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称原告电话关机,无法向原告道歉。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额骨骨折、轻度脑震荡、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以社会一般认知考虑,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庭审中被告的态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37.80元、营养费45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竺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杨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