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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阳弘森环保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沃普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阳弘森环保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岳阳市开发区机械材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细波,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岳阳弘森环保纸品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深圳市沃普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观澜牛湖大水田A工业区金柏莱工业园B栋。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岳阳弘森环保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森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沃普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普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某、何建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五星担任记录。原告弘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细波、刘某某、被告沃普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森公司诉称:2008年4月30日和2008年5月4日原告先后两次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和x的《纸浆模塑设备买卖合同》,在被告处购买纸浆模塑设备增压缸20台(单价4000元)与切边机4台(单价x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权利与义务。但被告方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投入生产后无法正常运行,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沃普生公司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与执行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弘森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x元货款;

证据3:照片6张,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没有合格证,不符合规定,没有经过相关检测;

证据4:函件5份,证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多次函告被告,且被告也多次派人前来维修;

证据5:设备保养记录表及日志,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设备的运营和维修情况,该设备无法正常运转;

证据6:检测报告,证明其他厂家的同类产品有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但被告没有;

证据7:审计报告及附件,证明因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x元损失。

被告沃普生公司辩称:原告隐瞒了相关交易某节,弘森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与2008年5月签订了编号为x和x的《纸浆模塑设备买卖合同》,其中x号合同为续签合同,2008年3月4日已做了2条增压缸的交易,其后生产的增压缸主要参数与之相同。被告认为合同本身公正有效,且被告已认真、确实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多次派工作人员最大限度的配合原告的工作。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应在被告调试安装后7日内组织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在9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对设备的质量、规格、品种等相关数据符合合同要求。而原告超过保修期后(12个月)才对产品提出退货请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弘森公司的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深圳沃普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8:专利证书,证明对产品的说明及专利;

证据9:2008年3月4日的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3月4日签订过增压缸设备买卖合同。

在庭审原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照片与原始产品不一致,无法识别;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3月26日的函件表示不是很清楚;对4月26日的函件认为应有对帐单;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曾派人前来维修的见证人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是单方面意见不能够作为证据且记录不符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否认,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应有设备验收报告;对证据6的待证事实予以否认,认为产品是专利产品,因结构不同无法与其它产品相比;对证据7的待证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审计报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是由产品质量造成的,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8的待证事实予以否认,认为专利证书不能够证明产品质量的合格;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弘森公司与被告沃普生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和2008年5月4日分两次先后订立《纸浆模塑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x和x,且x合同为续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2008年5月中旬,被告的第一批设备增压缸货到原告所在地安装调试完毕后,投入生产。发生质量问题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维修请求。2008年7月原告弘森公司又陆续收到被告发出的第二批增压缸与编号x号合同的第一批切边机,被告派安装人员进行安装调试,投入生产后同样出现了质量问题,原、被告对编号x号合同中的第三批货物进行了退货处理。由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派员维修后仍不能正常运营,导致原告弘森公司投入x元购买的设备不能产生生产效益,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元。

另查明,1、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增压缸、切边机不是自己生产,是由被告委托湖北某公司生产;2、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增压缸、切边机没有生产厂家的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无产地、生产厂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和x《纸浆模塑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沃普生公司提供给原告的纸浆模塑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产地、生产厂家,属三无产品,被告沃普生公司应当退回货物,返还货款;被告沃普生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给原告弘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告弘森公司没有积极组织验收、退货,对损失的产生与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沃普生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收回提供给原告岳阳弘森环保纸品有限公司质量不合格的设备,返还原告岳阳弘森环保纸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深圳市沃普生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岳阳弘森环保纸品有限公司损失x.4元;

三、原告岳阳弘森环保纸品有限公司退回收取的被告深圳市沃普生科技有限公司的纸浆模塑设备增压缸20条、切边机4台;

四、原告岳阳弘森环保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自负

上述款项限被告深圳市沃普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深圳市沃普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500元,原告岳阳弘森环保纸品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000元,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汤某

审判员何建南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吴五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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