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付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7日23时许,曾某(已判刑)将同村的肖有淑杀害后,次日逃到娄底。8月9日上午,曾某逃到其姐被告人曾某乙家,将杀了人的事告诉了曾某乙,并讲要跟朋友去广州。曾某乙先带曾某到“浪人网络会所”找到曾某丙朋友吴某某,并帮两人买了去广州的火车票。后曾某乙认为曾某没有身份证,火车站查得紧,难以出站台,又将曾某带回家中。中午1时许,被告人付某(系曾某乙之夫)回到家中,曾某乙将曾某杀人的事告诉了付某。下午3时许,曾某乙打电话把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之妹)喊到家中,将曾某杀了人的事告诉了曾某甲。为帮助曾某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几个商量由曾某甲带曾某到广东躲藏,为了途中安全,要付某护送到广东。当天晚上,付某出钱和曾某甲带曾某住在娄底一大桥附近的“家庭宾馆”。8月10日下午,三人搭火车前往广东,车费由曾某甲支付某百元,其余均由付某支付。8月11日上午9时许三人到达广州市白云区X镇,在当地招待所住了一天。8月12日因资金短缺,曾某将抢来的耳环交出,由曾某甲、付某作价800元当在龚隆冰首饰店,然后用当来的钱在龙归镇X村太平西巷租房供曾某居住。
2008年8月15日下午1时许,涟源市公安局在娄底将被告人曾某乙、付某抓获,次日,付某带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将被告人曾某甲及曾某抓获。
在审理曾某一案中,经调解,被告人曾某乙、曾某甲的父母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七万六千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8日上午曾某在娄底“浪人网络会所”向他讲述了杀死同村一个老年人,次日曾某与曾某乙一起来到网吧,后曾某乙到火车站帮她与曾某买了二张火车票。
2、证人曾某丙证言,证明2008年8月7日晚,她杀害肖有淑后,同年8月9日到了曾某乙家,将杀人的事告诉了曾某乙,曾某乙帮她买了二张去广州的火车票,8月10日由付某、曾某甲带她坐火车于次日到广州,后将抢来的金耳环给曾某甲、付某当钱,然后用当来的钱在龙归镇X村太平西巷租房供她居住。
3、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7日晚曾某向她讲了杀死肖有淑并抢了肖有淑的金耳环的情况。
4、情况说明,证明付某带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将被告人曾某甲及曾某抓获。
5、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娄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曾某甲、曾某乙的父母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7、被害人的亲属出具的请求从轻判处的报告及涟源市人民法院对被害人亲属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害人的亲属在获得赔偿后,请求对童某某、曾某乙、曾某甲、付某从轻判处。
8、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付某的供述,三被告人对窝藏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
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付某明知曾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犯罪后带公安人员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可视为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对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曾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均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曾某乙同时还提出其系哺乳期妇女,可适用缓刑的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和原审被告人付某明知曾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及原审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付某犯罪后带公安人员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可视为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和原审被告人付某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曾某甲、曾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均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上诉人曾某乙提出其系哺乳期妇女,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请求对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从轻处罚,曾某乙系哺乳期妇女,对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付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曾某甲犯窝藏罪;被告人曾某乙犯窝藏罪。”
二、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曾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曾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彬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曾某德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袁泽宾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