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1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1994年、1999年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3年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2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崔某经预谋后,由孟某进入巩义市X路防疫站西边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狄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崔某在附近接应,孟某因听到楼梯有人走动,从家中离开时与回家的狄某相遇,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崔某逃走后于当日被孝义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狄某、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崔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孟某、崔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孟某、崔某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