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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中支公司四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98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中支公司四平路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部员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中支公司四平路营业部(原名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黄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梁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中支公司四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30日,原告因外伤骨折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施行右人工双极股骨颈置换术,同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东支公司签订住院安全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医院在治疗、护理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对病员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一次性给付医疗事故保险金1万元。由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法院也判决院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要求被告按照住院安全保险保险单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1万元,因被告只同意支付800元,双方协商未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责任,依约支付保险金1万元。

两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住院安全保险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一,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已超诉讼时效;其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的是举证不能的赔偿责任,而非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支付保险金1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中支公司四平路营业部,原名为某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东支公司,2002年8月7日根据保监沪复[2002]X号“关于你分公司部分机构名称和地址变更的批复”,办理变更手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中支公司四平路营业部的上级公司。

又查明:1998年11月13日,患者沈某某因摔伤拟诊右股骨颈骨折于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骨科治疗。1998年11月30日行右人工双极股骨颈置换术,1998年12月25日出院。1999年5月原告沈某某右髋关节切口处破溃流脓性液,1999年6月11日再次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1999年6月24日在硬麻醉下行窦道切除,又于2000年6月1日行右髋人工股骨头取出,髋关节旷置术。2000年12月2日出院。沈某某认为因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的过错,致使其在施行四次大手术后仍无法行走,为此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上海市虹口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6月29日做出虹医鉴(2001)第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是不属医疗事故。沈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向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该会于2002年3月5日作出沪医鉴(2002)第X号医疗事件鉴定书,认为患者术后发生感染属术后并发症,医方处理无误,医方对病史资料管理存在不足,不能提供相关的X线片,有关医务人员对病情的复杂性估计不足,不属医疗事故。2002年7月25日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2003年10月12日法院判决认为,病史资料是判定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医方不能提供患者治疗期间的X线片,对其所作诊疗行为无过错的陈述,因缺乏相应充分的证据材料佐证,本院无法采信。鉴于医方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医方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考虑到沈某某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判令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酌情赔偿沈某某3万元。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中支公司四平路营业部于1998年11月13日签订住院安全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号码:(略)),该合同第三条载明:1、医院在治疗、护理过程中因医疗事故依法对病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或法院判决一次性给付医疗事故保险金,但最高某1万元为限。2、医院在治疗、护理过程中,因医疗差错,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医疗意外依法应对病员承担的医疗差错、医疗意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医疗差错、医疗意外保险金,但最高某800元为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院安全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略))、保监沪复[2002]X号批复,两被告营业执照、(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两被告表示考虑到原告实际的损害事实,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按医疗事故标准支付保金1万元。双方各执一词,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住院安全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该保险合同载明,院方因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患方可一次性获取保险金某1万元。本案原告两次鉴定结论均不属医疗事故,法院判决医方承担的也非为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构成医疗事故标准支付保险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另,鉴于两被告考虑到被保险人已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于法不悖,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中支公司四平路营业部支付保险金1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中支公司四平路营业部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某某保险金2,000元。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中支公司四平路营业部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红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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