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长桥,居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平禄、被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朱长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于某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父母经常借故虐待原告,打骂原告。被告从2007年儿子出生后不务正业,酗酒赌博并经常对原告辱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离婚。男方父母有重大疾病,男方经常酗酒赌博,不务正业不利于某子的成长。原告要求儿子随原告生活。要求判令:离婚;要求婚生儿子于某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我们是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0日,我们儿子出生,取名于XX。我们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特别是儿子的出生,更是给我们的家庭带来了无限快乐。平时我外出打工,女方也偶尔外出打工,都是家人照看小孩,小孩稍大些在我村育红班上学,也都是我父母接送。平时我和家人什么事都依着她,连我们的责任田都是父母帮着耕种,收后再由女方拉回其娘家。我打工的工资也都全部交给女方保管,我们之间感情一直很好,从未磨过一句嘴,红过一次脸。后因女方嫌弃我父母有病,和我家人闹了点矛盾,但我俩之间没有任何隔阂,我不同意离婚。综上,我们之间感情是可靠的,婚姻是幸福的,女方提出离婚只不过是一时冲。望法院依法驳回女方的离婚诉请及其它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原被告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于某龙。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就本案焦点举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原告未就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
被告于某就本案焦点举证有:调查邹XX、于XX、于XX的调查笔录三份,以此说明原被告没有生过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宁某质证:调查笔录应该有证人到庭质证,从证据规则来说不符合要求,不具备证据的效力,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原告举证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有效性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举证三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于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离婚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宁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人民陪审员朱长桥
人民陪审员高宝贵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