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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王某乙、王某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0年6月1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0年6月1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0年11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王某乙、王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某、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份,杨某丁文欲购买假发票使用,便让被告人王某乙帮其联系货源。王某乙通过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告人季某取得联系,并以300元的价格从季某处购买250份河南省焦作市文化体育、娱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王某乙将该250份发票以300元的价格转给杨某丁文。经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王某乙、王某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某、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王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举报材料,证人杨某丁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焦作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发票鉴定明细清单,赃物照片,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王某乙、王某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某、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王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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