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詹玉社,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丙。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丁。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丁。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摆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西峡县房管局职工。
上诉人胡某、王某丙、李某、王某丁、王某丁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詹玉社,上诉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谢顺昌,上诉人李某、王某丁、王某丁委托代理人谢顺昌,一审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胡某与王某钦于1988年6月6日在桑坪镇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王某钦在临街建房1间X层。1994年5月1日原桑坪乡政府为王某钦颁发了X号房权证,共有人为胡某、王某丙、谢桂波(李某)、王某,该证记载土木结构房屋21.6平方米,楼X层62.008平方米。后王某丙经过续建建成现在的2间X层,即现在争议的房屋。2002年王某丙向政府申请办理房权证,被告经过审查于2002年3月11日为王某丙颁发了西峡县房权证西桑私字第x号房权证及共有权证,共有人为李某、王某丁、王某丁。该证记载为砖混X层4间147.62平方米。后王某钦病故,2010年,原告胡某因房屋问题与第三人王某丙、李某发生纠纷,在本院米坪法庭诉讼时,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房权证,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及共有权证。
另查明:王某钦无子女,王某丙从小过继给王某钦。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西峡县X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管理并登记颁证享有法定职权。被告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对共有人的变化应进行必要的询问或者有原共有人的书面放弃产权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告在办理争议房屋的变更登记过程中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放弃产权,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必要的询问记录,仅凭第三人王某丙的申请就办理了变更登记,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四位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西桑私字第x号房权证及第三人李某、王某丁、王某丁的西峡县房权证西桑私字第x-X号、第x-X号、第x-X号共有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负担。
胡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满意,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丙从小过继给王某钦”的事实表示不服,该认定没有事实证据,也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王某丙、李某、王某丁、王某丁不服该判决上诉称:王某钦与胡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胡某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系伪证,应予调查。争议之房系王某丙所建,没有胡某的份额,原X号房权证本身就是错的,应予注销。上诉人办理房权证时,王某钦、胡某均表示房子不是他们所建,不写他们的名字,表示放弃,现提起起诉,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西峡县人民政府将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辩称:颁证行为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5月1日,原西峡县X乡人民政府为王某钦颁发了桑坪房权字第X号房权证,共有人为胡某、王某丙,谢桂波(李某)、王某,该证载明土木结构房屋21.6平方米,楼X层62.008平方米。该房已经续建形成现在之房。2002年3月11日,西峡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丙颁发了西桑私字第x号房权证及李某、王某丁、王某丁共有权证,该证载明为混合结构X层4间147.62平方米。2004年王某钦病故。胡某称于2010年民事诉讼中才得知西峡县人民政府颁发西桑私字第x号房权证及共有权证,即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胡某没有提供其与王某钦的结婚证,提供了王某钦、胡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西峡县民政局查档证明,证明王某钦、胡某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西峡县X区内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依法享有职权,但应依法进行。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西峡县人民政府在颁发该证时,明知争议房屋于1994年5月1日颁发的桑坪房权字第X号房权证载明有胡某的份额,在没有对权利人胡某作出询问笔录,征求意见,或胡某书面明确表示放弃产权的情况下,将争议之房登记在他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撤销该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桑坪镇权字第X号房权证颁发是否正确,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理,王某丙、李某、王某丁、王某丁请求注销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西峡县人民政府、王某丙等人没有提供颁证时胡某明确放弃该房产的书面材料,所称胡某已放弃该房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胡某称于2010年民事诉讼中得知该颁证行为,其起诉期限并未超过。胡某虽然没有提供其与王某钦的结婚证,但胡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二人为夫妻关系,且双方均认可王某钦、胡某曾经共同生活的事实存在,桑坪房权字第X号房权证也载明胡某为权利人,胡某与该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王某丙是否过继给王某钦及过继是否成立有效,不是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丙、李某、王某丁、王某丁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某丙、李某、王某丁、王某丁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