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22时,被告人陈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青乡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正阳县X村X路段,与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叶某某受伤,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2011年7月5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的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款履行完毕后,被害人的家人写出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朱某、胡某甲、鲁某、胡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审判员陈某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