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某办理位于西安市X区新建区东新商住大厦东明阁XXX室房屋的产权证书”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后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已将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西安市X区新建区东新商住大厦东明阁XXX室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到申请执行人王某名下。本案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卫
审判员何燕
代理审判员梁丰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闫伟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