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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城县城关镇菜园村民委员会菜园庄村民组、李某甲因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收回决定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夏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菜园庄村X组。

负责人管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虞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虞城县实业公司破产管某人。

负责人刘某某,该破产管某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文艺,河南旷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小倩,河南旷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菜园庄村X组、李某甲因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收回决定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虞城县X镇X村民委会菜园庄村X组、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李某乙,一审第三人河南省虞城县实业公司破产管某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艺、马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8年8月18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虞城县实业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省虞城县实业公司成立于1986年1月,由于经营管某不善,造成严重亏损,2007年3月7日经虞城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破产。2007年4月3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下发(2007)虞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该企业破产,后下发(2007)虞民破字第002-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河南省虞城县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某人。2008年3月,虞城县国土资源局经GPS卫星定位技术勘测,制作了原虞城县实业公司土地定界图,土地使用面积为3275.473平方米。由于被破产企业土地证丢失,被告为其补发了虞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河南省虞城县实业公司误写成了河南省王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某人向虞城县人民政府提出更正使用权人名称的申请,被告予以更正后颁发了虞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证载面积为2784平方米,与GPS卫星定位勘测面积相差491.473平方米。2008年8月18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下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原虞城县实业公司使用的3275.47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并注销了虞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将该宗土地依法出让后,受让人在拆除地上附属物时,原告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商丘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勘测规划队测绘的原虞城县实业公司土地勘测定界图确定的是该企业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虽与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不符,属于人工测绘与现代科学技术测量计算误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权属。被告根据土地勘测规划队对原虞城县实业公司实际占地的测绘结果,决定收回原虞城县实业公司3275.4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多收回的491.4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由李某甲使用,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多收回491.4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明显违法,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被上诉人为虞城县实业公司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但程序违法,且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错误收回决定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收回的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载面积相差491.473平方米,主要是由于虞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是用皮尺丈量,而收回决定的数据是根据GPS卫星定位系统进行测绘所得,精确度绝对准确,上诉人提出的多余土地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河南省虞城县实业公司已经被依法宣告破产,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由政府收回并公开挂牌出让,出让金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某法》的规定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在河南省虞城县实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后,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对该公司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利用GPS卫星定位测量后,依法做出了收回3275.4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某法》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虞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程序违法,且无事实依据,但虞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无任何某害关系,其无权对该土地登记变更行为提出异议。而其主张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多收回的491.4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由李某甲使用,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菜园村X组、李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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