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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0年5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0年6月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恩平、王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到本村村民韩某乙代销点赊烟,遭到韩某乙拒绝,韩某甲便对韩某乙进行殴打,后又从家中拿来火药枪对韩某乙进行威胁。

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甲无故对周屯村村民王某某进行殴打。

2010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指使其妻楚小林到周屯村无故辱骂,遭到周屯村村民吴某某的制止,韩某甲即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在吴某某去找村干部,又遭到被告人韩某甲的再次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乙、王某某、吴某某陈述,证人韩XX、韩1XX、韩2XX、楚XX、韩3XX、范XX、周XX、周1XX、韩4XX周中印证言,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持有火药枪,经鉴定该枪足以致人死亡,属于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无视法律法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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