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漯河市新长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8月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漯河市新长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GA/x;出票日期:2009年12月14日;出票人:河南三剑客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漯河市新长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日:2010年6月14日;票面金额:人民币x元;出票人账号:x;收款人账号:x;付款银行:漯河市城信社沙北分社。)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漯河市新长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乔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晓红